(2016)浙03民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与温州精艺洁具有限公司、浙江得士高洁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精艺洁具有限公司,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浙江得士高洁具有限公司,陈江山,陈江德,王东平,叶少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终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精艺洁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江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负责人:陈智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得士高洁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鸿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江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江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少兰,上诉人温州精艺洁具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浙江得士高洁具有限公司、陈江山、陈江德、王东平、叶少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湾区人民法院(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予以受理。上诉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且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以及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温州精艺洁具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罗奇豪审 判 员 郑建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赵炫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