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项清河与张崇光、吴晓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清河,张崇光,吴晓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463号原告:项清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来、胡君,温州市罗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崇光。被告:吴晓秋。原告项清河与被告张崇光、吴晓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损失(此利息损失以3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4年9月3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清河的委托代理人胡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崇光、吴晓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吴晓秋名下坐落于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六路2180号二层商业2035房产(所有权证号:014937)。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张崇光向原告项清河借款30万元,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通过转账方式交付了借款,被告张崇光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了《借款协议》、《借据》各一份,载明了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关系成立后,被告张崇光从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张崇光、吴晓秋于1997年7月登记结婚,双方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项清河与被告张崇光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款项,被告张崇光依法应负还款义务,对原告项清河主张被告张崇光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诉争借款发生于被告张崇光、吴晓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崇光、吴晓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玉萍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77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张崇光、吴晓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7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力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本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代书 记员 张黎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