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六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辽宁龙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宏亮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龙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宏亮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六初字第00249号原告:辽宁龙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化路157号(A15-05),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张炳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宁,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林,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宏亮。原告辽宁龙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宏亮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王颖、人民陪审员张玉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龙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宁、李林,被告刘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龙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3日,被告应聘原告单位从事设计师工作,入职后,原告多次告知要求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原告将按公司规定与其按劳务关系用工处理,但被告一直拒绝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原告是一家从事装饰装修工程工作的公司,人员流动较大,一部分入职者,由于个人原因不愿意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受约束,所以原告单位一直存在两种用人形式,即:一、正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员工按合同制劳动关系管理;二、由于个人原因不愿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者则按与公司平等劳务关系管理。被告入职原告单位从事劳务工作,是其自愿选择,原告并无过错,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而辽劳人仲字(2015)第497号冲裁裁决书,罔故以上事实做出错误裁决。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不服辽劳人仲字(2015)第497号仲裁裁决书支付被告26,149.43元双倍工资的裁决,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双倍工资;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宏亮答辩称,原告没有找我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所述不属实,没有找我给我上保险的事情,我的房子、家都在这里,我之前的工作单位也给我上保险了,我在沈阳已经十几年了。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宏亮于2014年10月21日填写应聘登记表,2014年10月23日入职原告辽宁龙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从事设计师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2015年4月30日之后未再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至当日。被告刘宏亮辞职后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该委员会于2015年9月1日作出辽劳人仲字(2015)第49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149.43元,未支持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对被告补缴保险的请求以不属受案范围为由未予受理。原告辽宁龙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根据被告刘宏亮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2014年10月23日至10月31日的工资为1452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分别为4800元、3571元、4616元、5000元、4700元、3467元。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仲裁委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裁决结果。上述事实有辽劳人仲字(2015)第497号裁决书、应聘登记表、辞职函、员工离职申请表、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刘宏亮于2014年10月23日入职原告辽宁龙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设计师工作,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即2014年11月22日之前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承担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被告入职时虽填写了应聘登记表,但该登记表仅为被告就其自然情况、教育、工作经历等事项向原告所作介绍、说明,不具备劳动合同应具备的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地点、社会保险等基本内容,不能视为劳动合同。关于原告提出的已多次告知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拒绝的主张。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向被告提供劳动合同文本,而被告由于个人原因拒绝在合同文本上签字,故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还提出被告不愿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按劳务关系管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入职原告单位,接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告提出的对被告按劳务关系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在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每月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关于被告的工资数额,虽然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中记载被告工资中包含600元保险补助,但该工资明细表未经被告签字确认,同时被告提供的工资条中亦不包含该项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工资中包含保险补助的主张不予采信,按被告银行卡交易明细认定被告的工资数额。原告应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22,457.45元[(4800元÷21.75天×5天)+3571元+4616元+5000元+4700元+3467元]。关于被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仲裁委对该项请求未予支持,被告未提起诉讼,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仲裁委对该项请求的裁决结果,故本院对该项裁决结果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的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仲裁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可加收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以罚款。故被告该项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辽宁龙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刘宏亮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457.45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辽宁龙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辽宁龙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瑷丹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佟丹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