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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郎晓慧与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晓慧,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703号原告郎晓慧,无业。委托代理人杨俊涛,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希儒,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钢厂工业园潍钢东路。法定代表人于光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花瑞洁,该公司职工。原告郎晓慧与被告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晓慧的委托代理人杨俊涛、董希儒、被告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花瑞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4年1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自2013年12月才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4年1月怀孕,当年5月因身体原因向单位请假保胎,被告单位领导同意,当年8月底原告到被告处领取福利时被告知已被辞退,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生育,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潍坊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潍高劳仲案字(2015)第1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潍坊高新区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990元;支付产假期间工资15010元,并加付赔偿金;支付生育医疗费用4251.63元,并加付赔偿金;支付2014年5月份工资2045元;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8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双方的劳动关系是自原告申请双方协商一致才解除的,所以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已为其缴纳了相应的生育保险,因此,产假期间的医疗待遇和工资应当由相应的保险基金来赔付,不应当由单位支付;3、原告在工作时每年都享有带薪年休假,因此,原告主张的未休年假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退而求其次,依据劳动争议仲裁法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未休年假的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请求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1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入职工作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后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自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5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怀孕,后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工资发放至2014年4月,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生育一男孩。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潍坊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990元、支付产假期间工资15010元,并加付赔偿金3752.5元、支付产假期间医疗待遇4251.63元,并加付赔偿金1063元、支付2014年5月份工资2045元、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850元,该委员会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潍高劳仲案字(2015)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产假工资5463.11元、生育医疗费2500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待遇978.43元、2014年5月工资2045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对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及赔偿,双方各执一词。原告称原告于2014年1月怀孕,2014年6月15日向被告公司请产假,经批准后未去上班,同年8月底原告到被告处领取福利时,被告公司告知原告其已被辞退。原告提交以下证据用于证明其主张:1、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赵丽丽的对话视频光盘一张,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未向原告发放任何通知,原告2014年5月份继续工作,原告工作至2014年6月15日,但6月份的无考勤;2、解除或终止劳动备案书一份,该合同书载明“因劳动者辞职或自动离职,缴纳失业保险年限6月,自2014年5月31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该备案书职工处有郎晓慧签字,被告单位盖章。原告不认可该备案书中郎晓慧的签字是其本人签字,原告称系被告伪造原告签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并不知情;3、原告自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工资及发放情况。原告主张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赔偿原告以下损失:1、经济赔偿金24536元,按照劳动合同法第87条之规定,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经济补偿金的2倍,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为每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原告自200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份在被告处工作为10.5年,原告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的平均工资为2045元,即2045元/月×10.5年×2倍;2、产假期间工资15010元,计算方式为:(98天+60天)×95元/天,加付赔偿金3752.5元(15010元×25%),依据是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和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29条)和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3条第一款,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生育保险一年以上给原告造成了工资收入上的损失;3、产假期间的医疗费4251.63元以及加付赔偿金,赔偿费1063元(4251.63元×25%),依据的是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3条第三款,因为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生育保险一年以上给原告造成了工资收入上的损失;4、带薪年休假工资2850元,自2008年开始计算,6年×5天/年×95元/天,依据带薪年休假条例第3条;5、2014年5月工资2045元,依据是视频中被告认可原告5月份还继续工作,但被告未发放工资。被告辩称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自2014年4月不在被告处工作,之后也未上班,具体不上班的原因未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视频光盘,被告不认可,并称被告公司没有赵丽丽这个人,对解除或终止劳动备案书,因无法辨别是否从社保部门调取,其真实性无法辨别,对该备案书中被告公司印章真实性不申请鉴定,但称根据该备案书的内容恰恰印证了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对工资明细无异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辩称,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以不支付经济赔偿金;产假应是98天,晚婚晚育的应当是加60天,而原告不属于晚婚晚育情形,同时,原告所说的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并不存在加付赔偿金的情形;对产假期间的医疗费,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8条第2款规定,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医疗费用应当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计算,应当根据潍坊市社会保险处关于生育保险限额的有关规定计算应当是2500元,加付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仲裁时效的规定以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原告主张已经过了仲裁时效;原在2014年5月份已经不再为被告提供劳动,所以被告不应当支付这个月的工资。本院限期被告提交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并核实解除或终止劳动备案书的真实性及对郎晓慧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提交相关核实的说明及鉴定申请。另查明,原告2013年平均工资2025.91元,2014年平均工资1115.15元,2013年5月-2014年4月平均工资1672.3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备案书、工资卡,裁决书、病历、发票、社保缴费证明等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已经解除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的解除方式,被告虽辩称系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的劳动合同,但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解除或终止劳动备案书中原告的签字,原告称系被告伪造的,被告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核实解除或终止劳动备案书的真实性,对备案书中郎晓慧签字真实性未提交鉴定申请,但对被告单位盖章真实性不申请鉴定,因此,对被告主张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经济赔偿金,因原告2013年5月-2014年4月平均工资为1672.38元,原告自2004年至2014年上半年在被告处工作折算为10.5个月,根据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经济补偿金的2倍,原告的经济赔偿金为35119.98元(1672.38元/月×10.5个月×2倍);2、生育医疗费、赔偿金及产假期间工资、赔偿金,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社会保险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生育保险包括生育医疗费和生育津贴。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女职工享受98天产假,女职工生育期间的生育津贴对未参与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因被告未给原告连续足额缴纳一年以上的生育保险,原告不能享受有关的生育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支付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潍坊市社会保险处关于生育保险限额的有关规定,顺产二级医院为25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生育医疗费2500元,原告产假期间的工资为5463.11元(1672.38元÷30天×98天),原告主张的上述两项损失的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未举证证明为原告带薪年休假或支付过带薪年休假的工资,对原告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一个年度安排”的规定及仲裁时效的规定,因此原告2013年度的带薪休假可安排到2014年度,原告于2014年上半年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2013年度、2014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未超出仲裁时效,应予支持,2013年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出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2004年起在被告处工作,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单位却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2013年度应休假为5天,2014年度应休假为10天,原告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978.43元(2025.91元÷21.75天×5天+1115.15元÷21.75天×10天);4、2014年5月份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解除人事关系、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工资发放的事实,且有被告印章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备案书中载明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日期为2014年5月31日,因此,对原告主张2014年5月工资20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郎晓慧支付经济赔偿金35119.98元、产假工资5463.11元、生育医疗费2500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78.43元、2014年5月工资2045元;二、驳回原告郎晓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岩人民陪审员  林玉梅人民陪审员  韩春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素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