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吴龙举与延边华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龙举,延边华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67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龙举,男,197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龙井市。委托代理人:权哲,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延边华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龙井市工农路358号。法定代表人:金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春艳,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龙举因与被上诉人延边华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边华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龙井市人民法院(2015)龙民二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龙举在一审中诉称:我于2012年6月15日开始在延边华都公司上班,职位为货车司机。双方约定月工资为3500元,每出一趟车补助1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下半年开始约定月工资为3800元。2015年1月1日,我与延边华都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月工资为3800元,其中包含315元保险费,每出一趟车补助10元。2015年5月5日,延边华都公司以公司经营方式发生改变为由通知我转岗,我没有同意,也没再上班。2015年4月,我总计出勤5天,延边华都公司向我发放的4月份工资为780元。延边华都公司一直未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金。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我与延边华都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延边华都公司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1.14万元;3、支付拖欠的2015年4月份工资3070元;4、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85万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日起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5、补偿2012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延边华都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吴龙举2015年4月份只工作5天,无权要求全月工资。我公司决定改变经营模式,通知吴龙举更换工作岗位。吴龙举个人擅自决定不上班,其无权要求支付全月工资,并已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吴龙举要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85万元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1年的规定,其主张无法律依据。双方在书面劳动合同中已约定工资中含社会保险费用,并由申请人自行办理,故其要求我公司承担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且吴龙举提出支付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的主张已过仲裁时效,无权主张。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15日,吴龙举与延边华都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吴龙举的工作岗位为货车司机,工资为每月3500元,每出一趟车补助10元。2013年下半年工资变更为每月3800元,每出一趟车补助10元。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合同期间,吴龙举未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的请求,未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救济。2015年1月1日,吴龙举与延边华都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每月基本出勤天数为18天,基本工资为3800元,含315元保险费,每出一趟车补助10元;出勤天数未满18天的,按日工资146.15元计算。2015年4月1日至18日,吴龙举共出勤5天,领取当月工资为780元。后因延边华都公司调整吴龙举的工作岗位,吴龙举没有同意调岗,不再到延边华都公司上班。在双方形成事实及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延边华都公司未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吴龙举的社会保险登记,未缴纳由用人单位应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用。2015年6月11日,吴龙举向龙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龙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龙劳仲裁字(2015)第23号仲裁裁决,裁决延边华都公司与吴龙举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5年6月1日;延边华都公司向吴龙举支付经济补偿金1.14万元;延边华都公司向吴龙举支付2015年4月份工资851.15元、吴龙举退还已领取的780元工资。吴龙举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劳动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吴龙举与延边华都公司之间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延边华都公司未给吴龙举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吴龙举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协商过解除劳动合同事宜,故本院以吴龙举向龙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的时间即2015年6月11日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因延边华都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当向吴龙举支付经济补偿金。吴龙举要求延边华都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吴龙举在延边华都公司工作的年限2012年6月至2015年4月,其经济补偿金为3个月工资即1.14万元。因吴龙举在2015年4月工作天数为5天,未达到基本出勤天数,故吴龙举要求延边华都公司支付基本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给劳动者双倍工资,该双倍工资性质非劳动报酬,故主张双倍工资的时效应为一年。现吴龙举未在时效期内主张该权利,也未提出中断时效的证据,其已丧失了要求延边华都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权利,故对其提出延边华都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延边华都公司未办理社会保险,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涉及具体行政行为,应属行政部门主管。因此,本案关于社会保险的部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吴龙举与被告延边华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二、被告延边华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龙举支付经济补偿金1.14万元。三、驳回原告吴龙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延边华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吴龙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我不知道需要签订劳动合同,更不知道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救济,延边华都公司根本没有与我约定每月基本出勤天数,也没有约定出勤未满18天就按日工资146.15元计算工资。我的工资一直是按月计算,不是按日计算。我在申请劳动仲时才知道工资中包含社会保险费,虽然我在工资表中签了字,但不能说明我同意工资中包含保险费,并且除了2015年1月之外其他月份并没有保险费。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我在申请仲裁时才知道权利被侵害,因此我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延边华都公司答辩称:吴龙举2015年4月份只工作5天,无权要求全月工资。吴龙举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在书面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中含社会保险费用,由劳动者自行办理保险,在工资发放记录中吴龙举也已经签字确认含社会保险费用315元,故吴龙举要求我公司承担社会保险费用无法律依据,且吴龙举要求支付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的主张已过仲裁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二审审理查明,吴龙举的每月工资构成为约定的月基本工资加出车补助。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延边华都公司与吴龙举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约定每月基本出勤天数为18天,也未约定出勤未满18天按日工资146.15元计算,一审判决对此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且从吴龙举提供的工资支付明细看,其工资均是以基本工资加出车补助构成的。延边华都公司认可吴龙举2015年4月份最后一次出车时间为17日,并向吴龙举支付了部分工资,吴龙举仍从事原岗位工作,延边华都公司应足额支付2015年4月份的工资。一审判决以吴龙举未达到基本出勤天数,对其主张的2015年4月份工资不予支持错误,本院予纠正。2015年4月份吴龙举月基本工资3800元,出车补助50元,工资合计应为3850元,扣除延边华都公司已支付780.77,还应向吴龙举支付工资3069.23元(3850元-780.7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该二倍工资中增加一倍的工资属于对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赔偿,其性质不属于劳动报酬,仲裁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吴龙举于2015年6月申请仲裁时主张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加倍赔偿部分的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对吴龙举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正确。吴龙举关于未超过时效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龙井市人民法院(2015)龙民二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龙井市人民法院(2015)龙民二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被上诉人延边华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吴龙举支付2015年4月份工资3069.23元。四、驳回上诉人吴龙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延边华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延边华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照令审 判 员 宋 丹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