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1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贺君与潘文宝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君,潘文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1677号原告贺君,男,50岁。被告潘文宝,男,39岁。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了原告贺君与被告潘文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贺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贺君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113.8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贺君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丽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房慧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