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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崔某某、李某某、贺某某、陈某某、郝某某等人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崔某某,李某某,贺某某,陈某某,郝某某,张某某

案由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乌审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68年10月9日生,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乌兰陶勒盖镇前进村一社,捕前住乌审旗嘎鲁图镇三和小区4号楼2单元401室,农民。2014年7月17日因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被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31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4日乌审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8日乌审旗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经乌审旗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乌审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审旗看守所。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1954年12月23日生,文盲,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乌兰陶勒盖镇前进村三社,农民。2014年7月17日因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被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4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4日乌审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8日乌审旗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经乌审旗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乌审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审旗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5年6月18日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昔阳县大寨镇孔家沟村,捕前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牛家梁远大煤炭信息部,个体。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被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9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4日乌审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8日乌审旗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经乌审旗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乌审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审旗看守所。被告人贺某某,曾用名贺某某,男,汉族,1970年10月22日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乌兰陶勒盖镇,农民。2014年7月17日因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被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5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4日4乌审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8日乌审旗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77年8月30日生,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乌兰陶勒盖镇,农民。2014年7月17日因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被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5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4日乌审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8日乌审旗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经乌审旗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乌审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审旗看守所。被告人郝某某,曾用名郝某某,男,汉族,1962年5月28日生,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乌兰陶勒盖镇,农民。2015年9月18日因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被乌审旗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0月28日乌审旗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53年2月21日生,文盲,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乌兰陶勒盖镇,农民。2015年9月18日因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被乌审旗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0月28日乌审旗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崔某某、李某某、贺某某、陈某某、郝某某、张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玉祥、李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崔某某、李某某、贺某某、陈某某、郝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郭某某、崔某某组织贺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郝某某等人去陕西省榆林市考察煤矿对当地村民造成的环境污染和噪音污染进行补偿情况。一行人员到了陕西省榆林市后在被告人李江涛的带领下对榆林市榆树湾煤矿和杭来煤矿进行考察,考察榆林的煤矿是如何给当地村民进行补偿的。考察完毕后,被告人李某某让被告人郭某某、崔某某等人回去以污染、噪音、乡村道路为由组织村民挡路向煤矿要钱,后被告人郭某某、崔某某等人回到乌审旗乌兰陶勒盖镇前进村王林飞经营的食堂,召集各小队队长开会,会上由被告人郭海林、崔满娃决定以污染、噪音、乡村道路为由让全村村民每户出一人进行拦路阻挡过往的拉煤车,并让各小队队长回去召集各小队村民开会通知此事。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贺某某、郝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分别召集本社村民开会通知村民挡路的事情。2015年7月14日21时许,乌审旗乌兰陶勒盖镇前进村村民在前进村委十字路口以污染、噪音和乡村道路为由拦截过往拉煤车辆共261辆,拦车时间长达30余小时。另查明:案发后,乌审旗公安局民警出警并疏通道路时,村民不听劝阻,抗拒、阻碍民警维护交通秩序。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案件信息、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内蒙古黄陶勒盖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乌审旗交管大队案件主要情况说明、被阻挡车辆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视听资料、归案情况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崔某某、李某某、贺某某、陈某某、郝某某、张某某聚众堵塞交通,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追究七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郝某某、张某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崔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在一审宣判前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崔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贺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郝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呼 木审 判 员  郭 丽代理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布 仁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6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