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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6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王跃军与管玉秋、郎许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军,管玉秋,郎许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6009号原告王跃军,男,196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管玉秋,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郎许成,男,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王玉强,翁牛特旗桥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跃军诉被告管玉秋、郎许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跃军、被告郎许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玉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管玉秋在原告处借款23400元,郎许成自愿担保,约定月利率3%,使用期限为两个月,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管玉秋偿还借款本金23400元及利息(其中134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同意被告郎许成承担给付借款10000元的保证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郎许成辩称,借款和担保属实,现我愿为被告管玉秋垫付借款10000元,分别于2016年2月1日前给付5000元,于2016年4月1日前给付5000元,我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管玉秋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证明由被告郎许成担保,被告管玉秋借原告本金23400元,约定月利率3%,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的事实。被告郎许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二被告在本次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明能够证明由被告郎许成担保,被告管玉秋向原告借款23400元及约定月利率3%和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的事实,且被告郎许成无异议、被告管玉秋未出庭质证,本院对原告出具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30日,由被告郎许成担保,被告管玉秋向原告借款23400元,约定月利率3%,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前,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本院认为,被告管玉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管玉秋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署名的借据能够证明由被告郎许成担保,被告管玉秋向原告借款23400元的事实,被告管玉秋拖延给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管玉秋给付借款本金23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范围,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故利息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原告同意被告郎许成达成的答辩意见,该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被告管玉秋的合法利益,故本院应予准许,待被告郎许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管玉秋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玉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3400元及利息(其中13400元自2014年3月3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郎许成对借款本金1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给付方式:分别于2016年2月1日前给付原告5000元,于2016年4月1日前给付原告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745元由被告管玉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鸣陪审员  徐振友陪审员  高吉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永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