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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3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韩中付与侯亚萍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中付,侯亚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3213号原告韩中付,女,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阮桂芳,银川市西夏区贺兰山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侯亚萍,女,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汽车大世界加油站职工,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韩中付与被告侯亚萍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中付的委托代理人阮桂芳、被告侯亚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蔬菜生意,2015年8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大蒜,第二日中午,被告到原告处要求退换大蒜时,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头颅外伤,在医院治疗,争执过程中造成原告红宝石吊坠丢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4.2元、误工费1400元、红宝石吊坠2000元、金项链修复费50元、蔬菜损失费2000元,共计6037.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当时原告没有受伤,是被告头部有外伤;原告称其红宝石丢失,当时是原告要打被告,被告是出于本能进行自卫,且也没有看见所谓的红宝石。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银川市西夏区兴顺市场经营蔬菜。2015年8月7日12时10分,被告在银川市西夏区兴顺市场原告的菜摊退货时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先用菜摊的萝卜打了原告的头部,后原、被告相互厮打,被告将原告的金项链拽断,造成原告脖子处一处皮外伤;原告拿被告挎包上的铁钗子朝被告头部打了两下,造成被告头顶处受伤。2015年8月9日,原告因头痛前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外伤,支出门诊医疗费592.26元。2015年8月10日,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宁华路派出所分别给予原告300元、被告2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例、门诊费票据、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因退货问题发生争执,相互撕扯,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发生撕扯行为,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58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2.1元(584.2元×50%)。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亚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中付经济损失292.1元;二、驳回原告韩中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韩中付负担150元,被告侯亚萍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阮英琴人民陪审员  于 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玉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