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7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符之莪与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之莪,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7015号原告符之莪。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南口路22号增8号三层。法定代表人孙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宛志霞,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平,职员。原告符之莪与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相邻采光和日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之莪,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宛志霞、李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之莪诉称,我是位于天津市河北区中山北路汇园里小区房屋的业主,被告是我所居住小区相邻小区“慧宁嘉园”项目的开发商,现该项目已完成。我所居住的汇园里小区于1996年建成,我于1998年入住。我居住期间房屋视野开阔,采光良好,全天日照充足。但被告于2013年在我居住小区东南方向建造的慧宁嘉园项目高达35层,严重侵犯了我的采光、通风及日照等权益,导致我与家人的生活、健康、心情等遭受影响,还造成了我房屋的贬值。此外,我的厨房对我卧室不产生遮挡,因为被告建设楼房之前我卧室采光非常好,从被告建设楼房之后采光才受影响。综上所述,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我经济损失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建设开发的河北区慧宁嘉园项目是严格依照市区规划部门所批准的规划文件建设的,所有的手续齐全合法合规。法院调取的日照分析报告仅仅是我方可能对汇园里小区产生部分遮挡,但并不能明确显示原告小区是否存在自遮挡。我方建设的楼房可能对原告房屋的客厅和厨房产生遮挡,但对原告的卧室不产生遮挡,因为原告的卧室受其凸出的厨房的严重遮挡,这从原告提供的照片及我方与法院共同到原告家进行实地勘查都能看出来。另外,若法院判决我方补偿,我方只承担客厅和厨房的补偿,对原告的卧室不应补偿。此外,我方只承担相应份额的诉讼费,其余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坐落河北区汇园里房屋系原告于1998年购买的商品房,现登记于原告名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7.2平方米,采光和日照的途径分别为卧室外跨阳台窗户一处、客厅外跨阳台窗户一处、厨房窗户一处,均向南通风。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后,于2011年在原告居住小区周边,即天津市河北区中山北路与华新大街交口处开始建设“慧宁嘉园”小区项目,该项目共建4栋楼,其中2号楼和4号楼为35层,1号楼为21层,3号楼为14层,现该项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另查,原告房屋所在的汇园里小区与被告开发建设的“慧宁嘉园”项目系相邻的两个住宅小区,其中被告所开发建设的“慧宁嘉园”项目的4号楼位于原告房屋的东南侧。此外,根据本院调取的被告委托天津市星际空间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对河北区慧宁嘉园项目所做的日照分析报告显示,原告居住的房屋卧室外跨阳台窗户、客厅外跨阳台窗户、厨房窗户均处于被告开发建设的高层住宅影响范围之内。现原告以诉称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以辩称为由不同意原告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自行提交和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慧宁嘉园”项目,系被告经审核批准后开工建设,且被告亦当庭提交了相关部门批准建设该项目的有关文件,故对于该项目开发建设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置疑。被告在原告房屋的东南侧所建高层住宅虽与原告的房屋存在一定间隔,但由于被告所建房屋楼层较高,通过现场勘查以及被告委托天津市星际空间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所做的日照分析报告显示,确对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和日照造成一定影响,故应当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鉴于原告所有房屋位于4层,向南通风、采光和日照的途径为卧室外跨阳台窗户一处、客厅外跨阳台窗户一处、厨房窗户一处,同时考虑到原告所有房屋的厨房确对其卧室采光造成一定影响的情况,经济补偿费数额总计20800元(向南卧室外跨阳台窗户一处7280元,向南客厅窗户一处10400元、向南厨房窗户一处3120元)。鉴于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故经济补偿费数额总计以20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符之莪经济补偿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华茜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