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涂云华与苏伟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云华,苏伟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630号原告:涂云华,茂名市百利汇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苏伟丽。原告涂云华诉被告苏伟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柳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伟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云华诉称,被告苏伟丽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涂云华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2015年9月1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苏伟丽至今尚未归还欠款。为此,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本案所产生的一切其它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苏伟丽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原告涂云华与被告苏伟丽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涂云华借款20000元给被告苏伟丽,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借款用途用于资金周转;其中184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到被告苏伟丽名下银行账号,余下1600元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苏伟丽。借款到期后,被告苏伟丽未能按时归还借款,经原告涂云华多次催收未果,致成纠纷,原告涂云华于2015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苏伟丽向原告涂云华借款20000元,有《借款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单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涂云华请求被告苏伟丽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伟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苏伟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涂云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涂云华已预付),由被告苏伟丽负担。被告苏伟丽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涂云华,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柳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培君速录员 吴文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