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行审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河西分中心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03行审14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河西分中心,住所天津市河西区隆昌路58号。法定代表人刘克海,主任。委托代理人傅滢,天津市河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侯志勇,天津市河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被执行人佳里(天津)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六大街110号天润科技园D405室。法定代表人Dr.RoualeynFenton-May。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津西]人社联补缴字[2015]第079号《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处理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收到姚娜书面举报被执行人欠缴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2015年2月至举报时的社会保险费。申请执行人经过调查询问,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津西]人社联补缴字[2015]第079号《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处理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规定,责令被执行人佳里(天津)电子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日前,按照3688元/月基数为标准,缴纳(补足)职工姚娜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社会保险费,以及滞纳金(标准为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该决定书于2015年6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也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1日向被执行人作出[津西]人社联催字[2015]052号《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缴纳社会保险催告书》,并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亦未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的规定,具有所作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申请执行人经过调查取证,对被执行人履行了相关告知、催告、送达等程序,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河西分中心[津西]人社联补缴字[2015]第079号《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欣审判员 范懿审判员 徐晨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