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4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民初206号原告蒋某某,女,1981年4月出生,汉族,住崇州市崇平镇。被告黄某某,男,1975年2月出生,汉族,住崇州市崇平镇。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5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7月29日生育一子黄某,2010年7月25日生育一女黄某某。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动辄打骂原告,加之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负责任,特别是2015年9月被告将原告致伤,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依法准予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某认可原告所诉恋爱、结婚及生育子女的事实,原告要求离婚提出的理由不是事实,自己对原告及孩子尽到了相应的责任,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