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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11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11刑初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刑事拘留,经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1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经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月4日被该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君山区院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颖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4日12时许,周某乙(系被告人周某甲之兄)在其家门前的棉花地里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田某扭打在一起,被正好路过的被告人周某甲看见了,为了帮周某乙,被告人周某甲从棉花地里捡起周某乙的锄头,用锄头击打了被害人田某的左边头顶、右手手掌、右腿,将被害人田某打晕在地,随后被告人周某甲逃离现场。事发后被害人田某被王某等人送至医院。经鉴定,被害人田某因与人发生纠纷被人打伤头部致左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周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12月2日,在君山区良心堡镇护城村村委会主持调解下,被害人田某和被告人周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同月5日,被害人田某出具《不予追究周某甲刑事责任说明书》载明,周某甲积极赔偿田某医疗费用3万元,认错态度好,得到被害人田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资料、提取笔录、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证人王某、周某乙、周某丙、刘某的证言、被害人田某的陈述、法医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有坦白情节,且对被害人田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可对被告人周某甲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责令被告人周某甲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判决书到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文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郭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在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考验期限为原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