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申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孙本根与被申请人大同市新荣区张旺庄煤矿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本根,大同市新荣区张旺庄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8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本根,男,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煤矿爆破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同市新荣区张旺庄煤矿,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上深涧乡张旺庄村。法定代表人:裴志毅,该矿矿长。孙本根与大同市新荣区张旺庄煤矿劳动争议一案,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6月13日作出的(2007)同民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孙本根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本根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由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8日传唤大同市新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城行字第31号,证据交换提交参保事实(新证据一)和2015年7月22日,新荣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参保证明(新证据二)。说明二审“否认申请人参加工伤保险”的事实完全错误。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仅因矿方呈交的工伤保险缴费表为复印件就判定再审申请人未参加工伤保险,认定错误。3、原判决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再审申请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594元/月,有证据证明。4、法院已经于2007年6月6日调取收集证据,但未依法认定。5、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申请人受伤前本人工资不应以2005年采矿业22403元/年计算,而应以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晋政办发[2006]41号文件第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有本人工资以本人工资计算”和劳动监察调查笔录为依据。6、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2007年5月31日再审申请人请求依法追回工伤保险费,给予陈建华违法行为行政处分。本院再审审查中,再审申请人孙本根提供的证据为,(新证据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行字第31号案件证据交换中,2015年6月8日复印自大同市新荣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孙本根的《大同市新荣区工伤保险赔付审批表》。(新证据二)2015年7月22日,大同市新荣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证明》,载明,“孙本根2006年9月30经大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工伤八级。拨付21851元到元新荣区张旺庄煤矿。再由煤矿支付孙本根。”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孙本根提供的两份证据,是本案二审庭审结束后新出现的证据,且有可能证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裁判结果存在错误。根据孙本根提供的证据,孙本根在被申请人大同市新荣区张旺庄煤矿工作期间,办理了工伤保险。大同市新荣区张旺庄煤矿在原二审审理中已经提交了其为再审申请人孙本根办理工伤保险的证据,法院未对孙本根参加保险的事实予以调查、核实,而以“因张旺庄煤矿提供的工伤保险交费表为复印件,仅此不能确认该矿已为孙本根办理了工伤保险”,对孙本根参保不予认定,明显不当。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李 晶审 判 员 门 华代理审判员 吴 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丽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