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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潞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交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交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刑 � � � 判 决 书(2015)潞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交平,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81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潞城市黄牛蹄乡王家庄村***号。1999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2月2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3000元,2011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长治市公安局潞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长治市公安局潞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潞检公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交平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素云、季亚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交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上旬一天14时许,被告人杨交平在天脊集团医院西侧A区1号存车棚,盗窃价值1984元的黑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以600元卖给潞城市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专卖店,该被盗车辆案发前已追回。2、2015年7月下旬一天13时许,被告人杨交平在天脊集团超市西侧佳苑小区,盗窃价值526元粉色邦德电动自行车一辆,后以140元卖给一收废品的人。3、2015年7月下旬一天中午,被告人杨交平在天脊集团生活区东一区1号存车棚,盗窃价值860元红色赛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以160元卖给一收废品的人。综上,被告人杨交平三次盗窃价值共计3370元的电动车三辆,得赃款900元,已全部��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交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前科劣迹调查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害人冯某某等三人的陈述;证人沈某某等六人的证言;冯某某、宋某分别提供的购买电动车收据、潞城市赛克电动车专卖店提供的王某某购买电动车的证明、潞城市邦德电动车专卖店提供的申某某购买电动车的证明;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杨交平卖电动车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杨交平盗窃电动车现场方位图;被告人杨交平指认作案现场等案件相关照片;辨认笔录、视频资料;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书及结论书;本院刑事判决书三份及释放证明;被告人杨交平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交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交平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交平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减少其相应的刑罚量。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交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二、依法追缴被告人杨交平所盗电动车辆返还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燕慧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人民陪审员  李 鑫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