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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千叶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曾湛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千叶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曾湛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10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千叶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组织机构代码:75646628-1。法定代表人李朗辉,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曾湛斌,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1716。原告佛山市三水千叶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曾湛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麦景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湛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购买佛山市三水区千叶花园XXX苑XX号房产,于2007年6月3日办理了收楼入住手续,收楼当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代收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公共水电分摊费协议书》,同意通过银行代收该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及公共分摊费。被告收楼后按475.54元/月的标准交付物业费,(2014)佛三法民二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书对以上事实作了确认。由于千叶花园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2003年11月25日,千叶花园开发商即佛山市三水千叶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千叶花园物业管理合同》,委托原告对千叶花园提供物业服务。2008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千叶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补充协议》,将委托期限变更至2015年12月31日止。之后,被告亦按约定的标准交付至2015年2月的物业管理费,但被告自2015年3月起拖欠物业费,至2015年11月共拖欠9个月的物业管理费4279.86元(475.54元/月×9个月)、拖欠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的分摊电费94.33元、逾期履行违约金650.54元,合计5024.73元。被告无故拖欠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告拒不交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2015年3月至2015年11月的物业管理费4279.86元、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的分摊电费94.33元、逾期履行违约金650.54元,合计5024.7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代收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公共水电分摊费协议书》,证明被告于2007年6月3日同意原告按其指定帐户扣取物业管理费等费用。2、已交费发票,证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的标准缴纳物业管理费及已缴纳至2015年1月5日的分摊电费。3、物业管理费明细表,证明被告拖欠2015年3月-2015年11月的物业管理费4279.86元。4、分摊电费明细表,证明被告应缴纳2015年1月6日-2015年9月5日的分摊电费为94.33元。5、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是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提供者,服务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6、(20XX)佛三法民X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欠交物业管理费、分摊电费、违约金等,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7、XX苑电费分摊明细表及电费发票,证明千叶花园小区的公共用电由原告交付后分摊至各业主,至2015年8月5日被告应交分摊电费的具体情况。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能互相印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取得对千叶花园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的资格,被告授权原告通过指定账号扣除物业管理费、分摊水电费,并且原告至今实际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千叶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对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向原告支付物业费等费用。被告欠缴物业管理费及分摊电费,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及分摊电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就被告欠缴费用曾向被告催收,存在瑕疵,违约金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以欠缴物业管理费的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为宜,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湛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湛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千叶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3月至2015年11月的物业管理费4279.86元、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的分摊电费94.33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以欠缴物业管理费4279.86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千叶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曾湛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麦景桃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颖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