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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廖仕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仕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96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仕豪,男,于四川省泸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泸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仕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先忠出庭支持公诉,廖仕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开始,被告人廖仕豪以号码为136××××2957、0760879××××0的手机为联络工具,在中山市大涌镇多次向吸毒人员李某、“小强”“琪琪”“小猪”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等毒品。2015年3月20日下午3时许,公安人员在沙溪镇××牌坊附近将廖仕豪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3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23.01克)、塑料袋1个和手机1部。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并据此认为,廖仕豪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仕豪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缴获的毒品是其花1000多元买来自己吸食的,其每天要吸食3克至5克甲基苯丙胺。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开始,被告人廖仕豪以电话号码136××××2957、0760879××××0的手机为联络工具,在中山市大涌镇向吸毒人员李某等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20日下午3时许,公安人员在沙溪镇××牌坊附近将廖仕豪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3包(经检验,共净重23.0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塑料袋1个和上述号码的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缴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廖仕豪及缴获物品的情况。2.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清单及物品照片,证明公安人员从廖仕豪身上缴获透明小密实袋包装的白色透明晶体3包,OKTEL牌黄色手机1部(号码136××××2957、879××××6050)及绿色塑料袋1个。3.廖仕豪手机短信照片(经廖仕豪指认),证明2015年3月13日至3月20日间,廖仕豪手机接收了多条不同寄件人向其要“货”的短信。其中,寄件人131××××8131(李某)于3月13日称“啥新款啊,这几次拿的货都不是太理想”“有时间送点给我尝尝看”,于3月20日中午1时13分至2时53分称“拿一个板子给我玩下啊,豪哥”“在拿一百的,过两天送钱给你行不,行就是行,不行就不行,说句话哈”“量一定要足哈”“啊豪你这东西太坑我了吧,不爽快哈你,全部碎的,只有两分货吧”“那你说了就没事,都是朋友。以后还是量足点哈。没事你说了就好”。4.通话清单,证明案涉手机的通话情况。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现场检测,廖仕豪的检测样本结果呈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阳性。6.户籍证明,证明廖仕豪的身份情况。7.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成瘾严重认定书,证明廖仕豪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其吸毒不成瘾。8.办案说明,证明暂未找到廖仕豪所述“阿兵”及“阿兵”的朋友。9.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其向四川男子“阿豪”(经辨认为廖仕豪)购买过4次甲基苯丙胺,第一次和第三次各买100元,第二次和第四次各买200元。其用手机131××××8131与廖仕豪“136”开头的手机联系,3月打电话廖仕豪没接听,其就发短信让他送毒品过来给其。2015年6月12日其因容留他人吸毒被抓获,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10.证人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廖仕豪(已辨认)是其姐妹“阿霞”的前男友,2015年2月开始与其确定男女朋友关系。廖仕豪有贩毒行为,他贩卖甲基苯丙胺,和其在一起的1个多月里,卖过毒品给四川男子“小强”、四川女子“小猪”、湖南女子“琪琪”,其中“小强”“小猪”打电话给廖仕豪后由廖仕豪送毒品,“琪琪”到他们的暂住处购买。11.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20日下午4时许,陈某甲、陈某乙等巡逻至沙溪镇××××大街附近路段即水溪牌坊附近时,遇一名胖子(经辨认为许某)用助力车搭载一名身材较瘦的男子(经辨认为廖仕豪)形迹可疑,后将他们控制住并报警。不久民警来到,从廖仕豪裤袋中搜出1个绿色塑料袋,里面有3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12.证人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开助力车顺路拉朋友“阿豪”(经辨认为廖仕豪)回大涌,其助力车没有牌,其在水溪××牌坊遇上治保人员,想掉头走时被治保人员抓住。13.被告人廖仕豪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阿兵”将一部黄色手机和号码879××××6050的电话卡给其使用。2015年3月20日下午2、3时许,“阿兵”叫其到沙溪镇××加油站附近路边,再和其到一村子里的一条巷子,打了个电话后说有朋友过来,要其帮忙带七八个“猪头”(其知道是甲基苯丙胺)到大涌镇,其答应了。一会“阿兵”的朋友来到,将一个绿色的塑料袋给其,“阿兵”叫其把塑料袋带到大涌镇华泰公寓红绿灯处,说会发信息到其手机,其到那里再打短信里的电话,接通后不用管有没有人说话,把塑料袋丢在红绿灯的垃圾桶就可以。后其让路过的许某(已辨认)载其一程,没走多远就被治安员抓住。之后,警察来到,从其身上搜出上述塑料袋装“猪肉”和手机。号码为136××××2957的手机卡是其自己的。其吸食甲基苯丙胺,没上瘾。后翻供称毒品是其买来吸食的。14.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15.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塑料密实袋装白色晶体3包,共净重23.0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仕豪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没收。公诉机关指控廖仕豪贩卖毒品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经查,公安机关抓获廖仕豪后,根据从廖仕豪处缴获的手机等线索,通过侦查找到购毒人员李某即手机131××××8131的机主。李某证明,其多次通过手机联系廖仕豪购买甲基苯丙胺并交易的经过;证人程某也证明,廖仕豪有贩卖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并有缴获的毒品、手机、通话清单、短信、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廖仕豪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但证明廖仕豪同时存在向多人贩毒情节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廖仕豪也曾供认所缴获毒品是要隐秘的提供给他人的,其吸毒并未成瘾,其翻供称上述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仕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23年9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违禁品甲基苯丙胺23.01克,贩毒联络工具电话号码为1362037****、(0760)87906050的OKTEL牌黄色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巫洁涛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振华佘少芳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