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民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民初字第1498号原告陈某,农民。被告管某,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微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是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婚后来到微山生活,语言不通,生活不习惯,经常吵着要回娘家,起初原告不同意,后来被告以转户口为由于2013年10月18日回娘家至今未回,原告于2014年7月4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贵院,因被告下落不明公告送达,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最后判决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管某离婚。判决后原告未能联系上被告,被告仍下落不明,原告无奈再次提出离婚诉讼。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与沟通,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因感情不和分居2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再次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4)微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2、××镇××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从2013年10月管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管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微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2013年10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4年7月4日向本��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有联系。2015年9月10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另外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2014)微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书、××镇××村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被告离家出走两年有余,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的时间;原告曾于2014年7月4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的时间。上述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本院无需分割。被告管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长兵人民陪审员 侯明龙人民陪审员 侯家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