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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商初字第00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周德富与被告江苏佳远高科建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富,江苏佳远高科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商初字第00868号原告周德富。被告江苏佳远高科建材有限公司。原告周德富与被告江苏佳远高科建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全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月14日,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1年起至2015年12月,原告多次为被告运送沙石,经对帐,被告欠原告船运费及船运费保证金267535.2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船运费及船运费保证金267535.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一份,付款计划中载明欠原告船运费323462.40元,并约定分三期偿还。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还款计划中载明欠原告船运费318262.20元,其中包含运费垫资款20万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24日支付10000元、2014年12月31日支付20709元、2015年1月10日结清除垫资款外的所有运费87553.2元,所欠保证金(运费垫资款)200000元,2015年1月25日支付50%(壹拾万),余款另附欠条,以欠条上的金额为准。2014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欠到周德富50%的船垫资款余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到期还款日2015年5月31日。原告起诉后,被告又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欠原告船运费保证金200000元及船运费67955.2元,合计267955.20元,并注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前开出的其它所有的单据全部作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付款计划、还款计划各一份、欠条二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相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运货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船运费及船运费保证金合计267955.20元未给付,现原告只要求被告给付船运费及船运费保证金合计267535.2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被告应负向原告给付船运费及船运费保证金合计267535.2元之责。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佳远高科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德富给付船运费67535.2元及船运费保证金200000元,合计267535.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4元,依法减半收取2657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67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657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677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2011010406688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全 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梦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