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平民初字第03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党某某、王某某、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党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3478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党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曾用名李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党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党某某、王某某、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福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某某、王某某、党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以经营商店、网吧,宾馆资金紧张为由,借原告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书写有借条。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推诿不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9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党某某辩称,借原告150000元是事实,2015年6月18日借条是自己所写,150000元是之前三次借款加起来的数额。被告王某某、党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答辩。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6月18日被告借150000元条据一张。证明三被告借原告现金150000元的事实。2、2014年11月10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党某某、李某借原告50000元的事实。3、2015年3月18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党某某借原告50000元(担保人为李某)的事实。4、2015年5月16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党某某、王某某借原告50000元的事实。5、证人彭某、王某某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党某某与其父母一同经营超市、网吧等。经庭审、并结合法庭与被告党某某的谈话,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予以认证。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三被告系一家人,在一起共同生活共同经营超市、网吧等,在共同经营中,被告党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从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5月16日分三次借原告张某某共计150000元人民币,其中:2014年11月10日因周转借原告50000元,写有借条,约定用富平县党某某超市作抵押,到期不还,愿意用抵押物作为还款,张某某有权处理抵押物资,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借款人为党某某、李某,且加盖富平县党某某超市公章;2015年3月18日借原告50000元,借期三个月,借款人为党某某,担保人为其妻李某;2015年5月16日借原告50000元,约定用流星雨网吧手续和资产作抵押,到期不还全部归原告,借款人党某某、王某某。上述借款期满后,原告索要,被告仅支付利息5000元,2015年6月18日被告将上述三次借款合计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50000元的借条,约定期限三个月,借款人为党某某、党某某。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在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三被告所有的富平县城关镇南韩村二组富民路西的党某某商务宾馆内电梯一部;富平县城关镇南韩村二组富民路西某某网吧的服务器2台、交换机10台、小天鹅柜式空调(小3匹)12台、百事可乐冷藏柜1台;富平县城关镇莲湖路中段某某网吧的服务器2台、交换机6台、柜式空调2台、冷藏柜1台予以查封。另查明,被告党某某已满16周岁,与被告党某某、王某某共同经营超市及网吧。本院认为,三被告系一家人,在一起共同生活共同经营超市、网吧等,在共同经营中,分三次共借原告人民币150000元,书写有借条,且互为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诚实守信,恪守承诺,按时归还,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党某某已年满16周岁,且与被告党某某、王某某共同经营超市及网吧,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条上的签字,具有法律效力,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归还2015年6月18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9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党某某、王某某(曾用名李某)、党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所借原告张某某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时止)。如未能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福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