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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张永中、吴秀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张永中,吴秀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06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200号第一国际招商银行大厦一至四层、二十三至二十五层,组织机构代码:76159275X。负责人欧阳忠,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米丽,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金清,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张永中,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吴秀香,女,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张永中、吴秀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吉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慧娜、代理审判员邱桂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中、吴秀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6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139999769588026223号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500000元的授信额度,双方约定的额度有效期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139999769588026223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申请贷款50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约定贷款年利率为基础利率基础上上浮70%,即为年利率10.455%,按固定日调整的方式调整。两被告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0月28日向两被告发放500000元的贷款,但自2015年2月起至2015年6月,两被告已连续5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69371.7元,并支付贷款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均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6日利息5008.3元、罚息278.32元、复息45.26元),本息暂共计274703.58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永中、吴秀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编号:139999769588026223),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两被告提供总额为500000元的授信额度;该额度为可循环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两被告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两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两被告全数负担;两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139999769588026223),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3年10月16日起到2016年10月16日止;贷款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15%为基础上浮70%,即为年利率10.455%;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两被告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在两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两被告全数负担;被两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0元,双方并在《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上确认: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8日。但两被告从2015年2月28日开始拖欠贷款,至起诉时已连续逾期超过三期。截至2015年11月3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3006.8元、利息5063.65元、罚息601.34元、复息73.4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附属信息、贷款关键信息表、逾期账单、共同借款人信息、已出账单列表、未来账单列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起诉时已连续逾期超过三期,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请求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且两被告应对逾期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付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付复息。故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13006.8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利息5063.65元、罚息601.34元、复息73.49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计算,罚息对逾期贷款本金按前述利率上浮50%计算,复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永中、吴秀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13006.8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利息5063.65元、罚息601.34元、复息73.49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计算,罚息对逾期贷款本金按前述利率上浮50%计算,复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20.55元,保全费1893.51元,共计7314.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永中、吴秀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吉宁审 判 员  陈慧娜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伟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