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陈荣旦与章宗杰、黄秋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旦,章宗杰,黄秋华,章显伦,章宗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1383号原告:陈荣旦。委托代理人:黄立磐。被告:章宗杰。委托代理人:谢作陈。被告:黄秋华。被告:章显伦。被告:章宗俩。原告陈荣旦诉被告章宗杰、黄秋华、章显伦、章宗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荣旦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立磐、被告章宗杰的委托代理人谢作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秋华、章显伦、章宗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旦起诉称:被告章宗杰与黄秋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7日,被告章宗杰、章显伦因资金所需,向原告借款58万元,原告陈荣旦通过汇款方式支付给被告章宗杰58万元(指定收款人黄定耙),由章宗俩、杨某作为保证人,被告章宗杰、章显伦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被告章宗杰于2014年1月12日支付利息10万元,于同年9月16日偿还本金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余款至今未还。2014年农历年底,原告多次向被告章宗俩、保证人杨某催讨,其答应承担保证责任,但也迟迟未能偿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章宗杰、黄秋华、章显伦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8万元及利息(其中以5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其中以3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万元);二、被告章宗俩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荣旦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四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于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3.婚姻登记表,用于证明被告章宗杰、黄秋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款借据,用于证明被告章宗杰、章显伦借款及被告章宗俩、保证人杨某提供担保的事实;5.汇款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借款合同义务以及被告章宗杰、章显伦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的事实。被告章宗杰口头答辩称:1、借款属实,但借据中的利息约定“2%”系事后添加,被告章显伦系保证人而非借款人,被告章宗俩及保证人杨某确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2、被告章宗杰确于2014年1月12日以及同年9月16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20万元,但上述30万元均用于支付借款本金而非利息;3、原告未向被告章宗杰追讨债务,而是被告章宗杰自愿履行还款义务;4、本案借款的借款期限为30日,即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5、本案借款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13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故被告章显伦、章宗俩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章宗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黄秋华、章显伦、章宗俩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黄秋华、章显伦、章宗俩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章宗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有异议,认为借款借据中的利息约定系他人事后添加,被告所汇款项系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而非利息,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被告章宗杰质证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被告章宗杰质证确系其本人出具,其经本院申明后在指定期限内未对利息约定是否系事后添加提出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银行汇款凭证,能够证明原告交付借款及被告章宗杰向原告支付共计30万元款项的事实,其他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2月7日,被告章宗杰、章显伦由被告章宗俩、保证人杨某担保向原告陈荣旦借款58万元,各方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1.借款金额为58万元,该款汇入黄定耙名下苍南农村合作银行(现为苍南农商银行)账号为62×××99的银行账户;2.借款期限为30日,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3.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每天另行支付原约定利率的30%的违约金;4.被告章宗俩、保证人杨某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出借人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视同向其他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被告章宗杰在借款人签名一栏签字捺印,被告章宗俩、保证人杨某在保证人签名一栏签字捺印,被告章显伦既在借款人签名一栏签字捺印,又在保证人签名一栏签字捺印。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借款借据指定账户转账58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章宗杰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4年1月12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于同年9月10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章宗杰与黄秋华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0年10月15日办理复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章宗杰、章显伦向原告陈荣旦借款58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借据格式系原告提供,主文中未注明借款人,且担保人仅注明为被告章宗俩一人,被告章显伦既在借款借据中借款人签名一栏签字捺印,又在担保人签名一栏签字捺印,原告有权选择其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未对还款方式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章宗杰所偿还的款项应优先抵充利息,超出部分抵充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1月12日,被告章宗杰、章显伦尚欠借款利息131080元,被告章宗杰于当日向原告交付的10万元尚不足以抵充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7日起至同年3月7日止,但被告章宗杰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分别于2014年1月12日及同年9月16日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被告章宗杰履行还款义务的当天,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债务诉讼时效自2014年9月16日起重新计算。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涉案债务虽以被告章宗杰个人名义所欠,但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秋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章宗杰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章宗杰、黄秋华、章显伦未按约偿还款项,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章宗杰、黄秋华、章显伦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章宗俩为本案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主债务诉讼时效虽中断,但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故其保证期间仍为2013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被告章宗杰辩称其于2014年1月12日向原告交付的10万元系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被告章显伦为保证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章宗杰、黄秋华、章显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陈荣旦借款本金3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5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以借款本金3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万元);二、驳回陈荣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章宗杰、黄秋华、章显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黄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三十六条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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