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03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魏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3刑初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女,汉族,1967年3月出生,初中文化,打工,住德州市陵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世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驾驶鲁N×××××小型轿车沿陵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陵城区绿源集团南门附近,与步行过公路的邓某甲相撞,邓某甲当场死亡。经认定,魏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可,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驾驶鲁N×××××小型轿车沿陵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陵城区绿源集团南门附近,与步行过公路的邓某甲相撞,邓某甲当场死亡。经认定,魏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事故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窦某甲、窦某乙、邓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魏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魏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魏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其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为打击犯罪,教育守法,以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经济利益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长凤审 判 员 刘凤霞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秋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