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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明执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孙建英与吴发喜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建英,吴发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明执字第00267号申请执行人:孙建英,女,1954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明光市。被执行人:吴发喜,男,1969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明光市。本院作出(2011)明民一初第0144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吴发喜赔偿原告孙建英的各项损14963.60元(其中医药费6785.6元、误工费6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150元)的80%,即11970.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孙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233元,原告孙建英负担150元,被告吴发喜负担83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吴发喜未能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吴发喜银行账户的冻结,并将该存款扣划至明光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安徽明光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收款单位:明光市人民法院账号:3411830011010000000775)。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怀宁审判员  杨 悝审判员  任 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