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阮军诉被告(反诉原告)徐宝泉、徐云梅、吴延梅、徐明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军,徐宝泉,徐云梅,吴延梅,徐明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768号原告(反诉被告)阮军,男,汉族,1987年12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岳超,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徐宝泉,男,汉族,1978年10月22日生。被告(反诉原告)徐云梅,女,汉族,1947年10月17日生。被告(反诉原告)吴延梅,女,汉族,1982年7月28日生。被告(反诉原告)徐明池,男,汉族,1940年9月1日生。上述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嵇伏利,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阮军诉被告(反诉原告)徐宝泉、徐云梅、吴延梅、徐明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军的委托代理人岳超,被告徐宝泉、徐云梅、吴延梅、徐明池的委托代理人嵇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军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徐宝泉、徐云梅、吴延梅、徐明池向其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1月28日前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四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借款,至今尚欠其借款本金16万元。其多次催要无果,现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徐宝泉、徐云梅、吴延梅、徐明池向其归还借款16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反诉原告)徐宝泉、徐云梅、吴延梅、徐明池辩称并反诉称:其的确向原告阮军借款20万元,但原告在扣除4000元利息后仅向其支付借款196000元。该笔借款现已还清,且已超付,其每次还款均是按照原告要求汇至案外人杨某名下的银行账户,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目前其已经超付11万元,反诉被告应当返还并支付利息。现其依法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阮军返还其超付的借款11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反诉被告阮军辩称:反诉原告徐宝泉、徐云梅、吴延梅、徐明池仅向其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未支付利息,也未超付,其不应返还。即使反诉原告存在超额偿还的情形,也无权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主张利息,因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和利息约定,要求驳回反诉原告对其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徐宝泉、徐云梅、吴延梅、徐明池向原告阮军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阮军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本人承诺于2013年1月28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利率按月息2%计息计算至实际偿清日止”。当日,阮军从徐超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取款20万元交付给了徐宝泉、徐云梅、吴延梅、徐明池,徐宝泉、徐云梅、吴延梅、徐明池向阮军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阮军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后徐宝泉、徐云梅、吴延梅、徐明池并未按照约定向阮军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2014年12月29日,阮军曾起诉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要求徐宝泉、徐云梅、吴延梅、徐明池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阮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按撤诉处理。2015年6月8日,阮军再次诉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要求徐宝泉、徐云梅、吴延梅、徐明池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审理中,徐宝泉、徐云梅、吴延梅、徐明池提出管辖权异议,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于2015年8月17日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庭审中,原告阮军认可被告徐宝泉、徐云梅、吴延梅、徐明池曾向其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尚欠16万元。被告徐宝泉、徐云梅、吴延梅、徐明池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其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多次向杨某支付利息用以归还向阮军的借款,现已超付。阮军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徐宝泉曾汇款给杨某,与其无关。被告徐宝泉、徐云梅、吴延梅、徐明池提交了江苏国兴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表,证明杨某系国兴公司股东,阮军系国兴公司工作人员,是同事关系。阮军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杨某的身份与本案无关。被告徐宝泉、徐云梅、吴延梅、徐明池提交了其于2012年12月31日向阮军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阮军试图隐瞒杨某代收款的事实。该《承诺书》载明:徐宝泉、徐云梅、吴延梅、徐明池自愿将江宁区东山街道天地新城天枢座7幢C单元502室房产作为向阮军借款20万元的抵押物,若本人不能在规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则委托杨某将该处房产以市场价出售,并委托杨某全权办理搬家事宜,房内设施由杨某全权处理,并自愿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阮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其要求被告出具《承诺书》是为了保证被告按约还款,其中没有任何意思表示其曾经要求被告向杨某归还借款,也没有授予杨某代其收取借款的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阮军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杨某陈述其与被告徐宝泉之间有债务,徐宝泉向其银行账户中汇款系归还其曾于2012、2013年左右借给徐宝泉的借款,与阮军无关,其与阮军虽同系国兴公司同事,但其与阮军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阮军也从未指示其代收徐宝泉向阮军的还款。原告阮军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通过证人证言可以看出被告徐宝泉与杨某之间的转账记录均系徐宝泉与杨某之间的债务,与其无关。被告徐宝泉、徐云梅、吴延梅、徐明池认为证人证言很多内容与事实不符,其未因其他事项收过杨某的任何款项,在向阮军借款前也不认识杨某,其向杨某银行账户中所汇款项就是用于归还阮军的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条、承诺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宝泉、徐云梅、吴延梅、徐明池向原告阮军借款2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收条,该借款属实,且该借款已超过还款期限,被告应予以归还。被告辩称仅收到196000元,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上载明收到现金20万元,故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阮军认可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故对原告阮军要求被告徐宝泉、徐云梅、吴延梅、徐明池向其归还借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借款利率按月息2%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阮军要求被告徐宝泉、徐云梅、吴延梅、徐明池自2012年12月31日起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反诉原告徐宝泉、徐云梅、吴延梅、徐明池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徐宝泉自2013年1月28日起多次向杨某汇款,既不能证明阮军曾委托杨某代收还款,也不能证明徐宝泉向杨某所汇款项就是用于归还欠阮军的借款,再结合杨某的证人证言,杨某陈述徐宝泉所汇款项系归还其而非阮军的借款。故反诉原告徐宝泉、徐云梅、吴延梅、徐明池认为其所欠反诉被告阮军的借款已经还清且已超付,要求阮军返还超付的借款11万元并支付利息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宝泉、徐云梅、吴延梅、徐明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归还原告阮军借款16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反诉原告徐宝泉、徐云梅、吴延梅、徐明池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本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合计4750元,由被告徐宝泉、徐云梅、吴延梅、徐明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叶 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高艳艳书 记 员 孙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