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商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李明与沈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沈建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1133号原告:李明,男,198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秋泾桥街**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021986********。被告:沈建龙,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吉明里*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4021962********。原告李明因与被告沈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诉称,被告曾于2015年3月2日、4月9日及5月1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5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凭据三份。嗣后,被告仅归还了10000元。现上述借款均已超过还款期限,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建龙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借款协议两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4月2日归还,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9日前归还,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16日前归还。被告已归还原告1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沈建龙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一审质证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沈建龙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沈建龙向李明借款20000元,于2015年4月2日归还。后被告沈建龙又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15年4月9日、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00元并各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中承诺分别于2015年5月9日前、2015年5月16日前还清。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归还借款10000元,余款40000元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现借款已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沈建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建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李明借款本金40000元。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沈建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沈建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铁鹰代理审判员 朱 梅人民陪审员 段菊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费一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