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4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4663号原告王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委托代理人石松琴,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被告李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1989年1月20日生育一子李吉康,1990年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2月22日生育一女李吉净。婚后在马蹄镇团江村沙坝组购买一栋住房。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婚后购买的房屋由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称不属实,全是假的。原告对我父母不孝顺,经常动手打骂。我们年纪都大了,子女已成年,故不同意离婚。原告跟我共同生活,共同财产也有她的部分,但她向我提出离婚,她就不应该分得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同居生活,于1989年1月20日生育一子李吉康,1990年10月9日在遵义县马蹄镇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2月21日生育一女李吉净,子女均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婚后在遵义县马蹄镇团江村沙坝组购买有房屋一栋,但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在审理中,双方同意自行协商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户口簿、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互相指责抱怨,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互不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对于和好夫妻感情均不抱希望。被告以年龄较大为由不同意离婚,但双方又难以共同生活。双方子女李吉康及儿媳聂颖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且有不忠于夫妻的行为。案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双方表示自行协商解决。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案就财产问题不作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仕康人民陪审员 罗光英人民陪审员 王正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宇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