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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执异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怀来县百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怀来县百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异字第103号申请人(被执行人)怀来县百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军峰,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亚专,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昊建设公司)与怀来县百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和房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百和房开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提出书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百和房开公司称,张家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违反法定程序,对鉴定机构的资质和委托鉴定范围未严格审查,致使无资质和超范围鉴定结论被作为证据采信,影响案件的公正性;仲裁委据以作出的裁决所依据的张科司建(2014)鉴字第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部分被撤销,导致仲裁结果错误;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四)不予执行的情形。综上,申请贵院裁定不予执行张仲(2013)民裁字第34号裁决。申请人提供2015年6月24日,张家口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作出张科司建(2014)鉴字第036号《鉴定部分意见的决定》一份;2015年7月20日,张家口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对《鉴定中心关于撤销张科司建(2014)鉴字第036号鉴定部分意见的决定的说明》一份。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宇昊建设公司依据仲裁委作出的张仲(2013)民裁字第34号裁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张执字第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百和房开公司银行存款8055880.14元(未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2013年7月4日至裁定书生效之日的利息)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收益和其他财产权。同日,本院查封被执行人百和房开公司38套房产。2015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5)张执字第7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百和房开公司的房产。另查明,2013年7月3日,仲裁委受理了宇昊建设公司与百和房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根据百和房开公司申请,仲裁委委托鉴定中心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2014年7月15日,鉴定中心作出张科司建(2014)鉴字第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第六项“鉴定结论”的第6小项为:怀来县水畔熙园住宅小区6#、7#住宅楼修复工程费用为1329914.32元。2014年10月17日,鉴定中心作出张科司建(2014)鉴字第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经补充鉴定计算,最后的修复费用应为519805元。2014年7月21日,张家口嘉诚建设工程造价鉴审有限公司作出《建设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合计为12417605.62元。仲裁委审理认为,张家口嘉诚建设工程造价鉴审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书》鉴定出6#、7#楼总造价为12016876.35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68.2规定,扣除5%保证金600843.82元(12016876.35元*5%),再扣除已支付的4384140元,百和房开公司应支付宇昊建设公司工程款7031892.53元,因百和房开公司当庭所诉的质量问题,经鉴定后修复费用为579805元,未超出质量保证金的金额,故对修复费用不再另行扣除。2014年12月17日,仲裁委作出张仲(2013)民裁字第34号裁决书,裁决主文为:1、解除双方于2012年6月29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百和房开公司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支付宇昊建设公司已施工部分工程款7031892.53元、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257836.06元、停工损失79625元以及看守人员工资62391元,以上共计7431744.59元。3、驳回百和房开公司的其它仲裁请求。4、本案仲裁受理费108316元,处理费32495元,由宇昊建设公司承担仲裁受理费54418元,处理费16325元,百和房开公司承担仲裁受理费53898元,处理费16170元(以上费用宇昊建设公司已预交,百和房开公司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给付宇昊建设公司)。5、本案工程造价鉴定费175000元,由宇昊建设公司承担90452元,百和房开公司承担84548元(以上费用宇昊建设公司已预交,百和房开公司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给付宇昊建设公司)。6、工程质量鉴定费用80000元,由宇昊建设公司承担(以上费用百和房开公司已预交)。2015年1月27日,仲裁委作出张仲(2013)民裁字第34号裁决书(补正)认为,张家口嘉诚建设工程造价鉴审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书》鉴定出6#、7#楼总造价为12417605.62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68.2规定,扣除5%保证金620880.28元(12417605.62元*5%),再扣除已支付的4384140元,百和房开公司应支付宇昊建设公司工程款7412585.34元,因百和房开公司当庭所诉的质量问题,经鉴定后修复费用为519805元,未超出质量保证金的金额,故对修复费用不再另行扣除。仲裁委将裁决主文第2项补正为:百和房开公司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支付宇昊建设公司已施工部分工程款7412585.34元、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271794.80元、停工损失79625元以及看守人员工资62391元,以上共计7826396.14元;将裁决主文第4项补正为:本案仲裁受理费108316元,处理费32495元,由宇昊建设公司承担仲裁受理费52154元,处理费15646元,百和房开公司承担仲裁受理费56162元,处理费16849元;将裁决主文第5项补正为:本案工程造价鉴定费175000元,由宇昊建设公司承担85870元,百和房开公司承担89130元。又查明,百和房开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以该案不属于仲裁委管辖、仲裁委超范围裁决并将无效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宇昊建设公司在承揽工程中弄虚作假、仲裁裁决及宇昊建设公司的上述行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2015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5)张裁撤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以百和房开公司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为由,裁定驳回百和房开公司撤销仲裁委张仲(2013)民裁字第34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再查明,2015年6月24日,鉴定中心作出张科司建(2014)鉴字第036号鉴定部分意见的决定,撤销张科司建(2014)鉴字第036号意见第6项及补充说明。2015年7月20日,张家口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对“鉴定中心关于撤销张科司建(2014)鉴字第036号鉴定部分意见的决定”的说明:张科司建(2014)鉴字第036号第六项“鉴定结论”用词不当,应为“鉴定意见”。“鉴定中心撤销张科司建(2014)鉴字第036号鉴定部分意见”的决定实意为撤销:第六项的第6小项及补充说明。本院认为,百和房开公司给付宇昊建设公司的工程款是仲裁委依照《建设工程结算书》确定的数额,张科司建(2014)鉴字第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部分撤销,不影响仲裁裁决的效力。百和房开公司诉称仲裁委违反法定程序,对鉴定机构的资质和委托鉴定范围未严格审查,致使无资质和超范围鉴定结论被作为证据采信,影响案件公正性的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不予执行的法定事由。故百和房开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怀来县百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员  李庆祥执行员  胡金保执行员  黄世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芙琳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第(六)项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的。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复议案件予以立案:第(三)项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六)项作出的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