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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渑民初字第2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杜海波与杨良伟、张虎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海波,杨良伟,张虎群,李福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2142号原告杜海波,男,1981年9月1日生,汉族,职工。被告杨良伟,男,1972年5月29日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李西岳,渑池县洪阳镇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虎群,男,1961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谢玉生,退休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福景,男,1957年5月12日生,汉族,教师。原告杜海波诉被告杨良伟、张虎群、李福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海波、被告杨良伟及委托代理人李西岳、被告张虎群及委托代理人谢玉生、被告李福景均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8日经被告张虎群、李福景介绍,被告杨良伟在我处借款30万元,当时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杨良伟答应于同年10月18日还清,如逾期自愿承担每天3%的违约金。被告张虎群、李福景自愿为被告杨良伟提供了书面担保,保证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偿还此笔借款,担保人愿意承担此笔借款的还款责任及因此产生的利息和相关费用。可借款到期后,被告杨良伟却违约未还,经我多次向三被告讨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杨良伟向我清偿30万元借款及其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张虎群、李福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良伟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经渑池县五凤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董从群介绍,2013年8月18日由张虎群、李福景担保,我与原告杜海波签订借款合同,杜海波答应隔日将30万元打给我,但原告将钱打给了李福景,于是我就向原告表明借款合同借款人是我而不是李福景,你必须将钱打给我,后原告一直也没有向我履行30万元的借款义务,原告与我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事实上并没有生效,其借贷关系实际上也并没有成立,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虎群辩称:我原来与杜海波和杨良伟根本就不认识,更不情愿做他们二人借款的担保人,只是董从群从中说和,只借一个月就还了,担保书上写的啥内容都不知道,就稀里糊涂地签了我的名字。原告在未经担保人同意的情况下,更改借款期限,有失诚信,后我听李福景说这笔款给董从群用了,原告为了获得高额利息和巨额利益私自与董从群达成交易,与我无关。因此,我作为不情愿的担保人,就不应该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免除我的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应该由原告承担。被告李福景辩称:我与杜海波素不相识,杨良伟也未要求我做他的担保人,给杨良伟借款作担保完全是按照董从群的要求做的担保,我向董从群提供了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在担保位置处签了名。后董从群告诉我杜海波打到我卡上的款是杨良伟的借款,董从群要转这笔款,不知道密码,我就与董从群一起办完了转账后,又分两次取现金8.5万元给了董从群。当我知借款已经到期没有还上时。我积极履行担保人的诺言,多次找董从群,并做工作、催促他尽快还款,从杨良伟的借款到期之后至诉讼至渑池县人民法院前,原告也没有找过我或联系我说要钱之事。原告打到我卡上的金额是28.5万元,高息月利率5%,扣除了一个月利息1.5万元,这证明了杨良伟借款的借期是一个月,而不是原告说的借期两个月。原告在未经借款人、担保人同意的情况下,更改借据的借款期限,为了获得高息和巨额利益,抛开借款人、担保人,单独与董从群达成交易,是这期借贷达两年以上尚未还清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日期已经达到二年以上,应该免除我的连带保证责任,并追究原告提供伪证的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8月18日借条1份。2、2013年8月19日担保一份。3、原告杜海波银行卡交易查询复印件1份。被告杨良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杨良伟身份证复印件;2、李福景建设银行卡复印件一份;3、李福景和原告的转账流水一份;4、李福景证明材料一份;5、张虎群证明材料一份。被告张虎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录音一份。被告李福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8日被告杨良伟向原告杜海波出具借款30万元的借条1张,约定借期2个月,如逾期自愿支付每天3%的违约金,2013年8月19日被告张虎群、李福景向原告杜海波出具自愿为被告杨良伟担保借款30万元的担保1张,并约定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偿还此笔借款,担保人愿意承担此笔借款的还款责任及因此产生的利息和相关费用。2013年8月20日原告杜海波向被告李福景的建行卡转账28.5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求被告杨良伟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及其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张虎群、李福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良伟由被告张虎群、李福景向原告杜海波借款28.5万元,有借条、担保、银行卡交易查询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杨良伟立即偿还借款及其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张虎群、李福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杨良伟辩称原告将借款付给了担保人李福景,原告没有向其履行30万元借款义务,签订的借款合同事实上并没有生效,其之间的借贷关系实际上也并没有成立,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虎群辩称我原来与杜海波和杨良伟根本就不认识,更不情愿做他们借款的担保人,只是董从群从中说和作为不情愿的担保人签了字,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福景辩称,给杨良伟借款作担保完全是按照董从群的要求做的担保,原告在未经借款人、担保人同意的情况下,更改借据的借款期限,保证日期已达到两年以上,应该免除连带保证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原告诉讼时主张违约金可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故其违约金从2013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良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海波借款28.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二、被告张虎群、李福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杨良伟、张虎群、李福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赵国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