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行终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石春勇、李更生、潘晓青、崔永超、潘学红、王玉赠、信义广、朱双珍与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济行终字第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春勇,男,1972年8月5日出生,回族,无业,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更生,男,193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晓青,女,196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永超,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回族,无业,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学红,男,1952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增,男,194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信义广,男,1931年1月8日出生,回族,无业,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双珍,女,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诉讼代表人石春勇,身份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蒋向波,主任。委托代理人肖理哲,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静,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上诉人石春勇等8人因被上诉人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行初字第10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于2010年就将被诉拆迁许可证的内容予以现场公示,并在网站公告,本案所涉及房屋于当时已开始动工拆除。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被告于2010年就将被诉拆迁许可证的内容予以现场公示和网站公告,且所涉及房屋于当时就开始动工拆除,应认为原告自2010年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拆迁许可证的内容,故其于2015年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一审法院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石春勇、王玉增、信义广、朱双珍、李更生、潘晓青、崔永超、潘学红的起诉。上诉人石春勇等8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裁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0年履行了公告职责,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在当时就知道了拆迁许可的内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未在拆迁现场履行公告职责,其在网站的公示并非合法的公告方式,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于2010年就知道了该拆迁许可的相关内容,一审法院推断上诉人于2010年就知道该拆迁许可内容违背常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被上诉人应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的申请,颁发济建拆许字(2010)11号《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济南征收拆迁网》上予以公示。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认可其于2011年已经知道部分被拆迁人因主张该拆迁许可违法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0年5月6日应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的申请,颁发济建拆许字(2010)11号《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在《济南征收拆迁网》上予以公示。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拆迁现场的拆迁许可公示照片不予认可,通过其在本院二审期间的陈述可以看出,上诉人于2011年底前已经知道部分被拆迁人就该拆迁许可已经提起行政诉讼,故应视为上诉人于2011年底前已经知晓该拆迁许可的相关内容,上诉人于2015年就该拆迁许可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二年最长起诉期限。一审法院综合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上诉人的房屋已于2010年动工拆迁的事实,认为上诉人起诉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继发审 判 员 高同先代理审判员 明 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志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