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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许景峰与李国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景峰,李国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100号原告许景峰,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委托代理人陈金杰,福建鼎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建,男,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许景峰与被告李国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景峰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景峰诉称,被告李国建于2013年3月28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事后,被告对借款本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从2013年3月2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国建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李国建向原告许景峰借款4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在该借条上,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但未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作出约定。因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致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对利息部分请求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自愿放弃多请求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有效,原告许景峰请求被告李国建偿还借款4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景峰借款40000元及其从2013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国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设代理审判员  郭丽清人民陪审员  林小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珊珊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