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9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肖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9刑初7号公诉机关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80年1月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泰宁县。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醉酒(血液乙醇含量为103.3Omg/100m1)驾驶闽GAZ2**号二轮摩托车,从泰宁县上青乡往杉城镇长兴村方向行驶,行至长兴村学校路口路段时,与相对行驶左转弯出道路的由李某某驾驶的闽GH91**二轮摩托车(后载卢某某)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李某某、卢某某、肖某某三人轻伤的后果。肖某某、李某某对本事故负同等责任,卢某某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2015年3月4日,被告人肖某某被泰宁县公安局传唤到案。2015年3月6日,肖某某与李某某、卢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于同月9日赔偿李某某住院费等各项费用14148.4元,赔偿卢某某住院费等各项费用11610.39元;李某某赔偿肖某某住院治疗费等各项费用5783.96元。肖某某取得被害人李某某、卢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卢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甲、肖某乙的证言,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抽血照片、闽中博(2015)毒检字第24号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闽中联司鉴字(2015)TN005、006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公(将)鉴(伤检)(2015)TN-10、2、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泰公交认字(2015)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和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肖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肖某某具有上述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晓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