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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王永焕与烟台隆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焕,烟台隆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初字第254号原告:王永焕,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代理人:刘东斌,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隆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号星河城**号楼。法定代表人:李华丽,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曲卫,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忠勇,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焕与被告烟台隆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焕委托代理人刘东斌,被告烟台隆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烟房预字2010第062078号。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第20幢(建筑20号)福山区福海路288号2单元5层501号房售予原告,该房建筑面积91.69平方米,成交总价376541元。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交付了上述房屋,合同约定:“被告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产权登记所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送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登记证书手续。买受人全权委托出卖人办理一切房产手续”。被告至今仍未为原告办理房产手续。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义务,并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办理位于福山区福海路288号20号楼2单元5层501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2、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41269.1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计算,暂计至2015年6月23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烟台隆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由于涉案房屋所在福山区星河城小区的物业用房被法院查封,导致房产证无法办理。2、被告与施工单位存在纠纷,施工单位不提供相关资料配合验收,导致验收延误,进而导致办证延期。3、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将办理产权登记所需资料依合同约定交付给了房产管理部门。4、原告诉请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考虑实际情况,依法降低。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原告王永焕与被告烟台隆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烟房预字2010第062078号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福山区福海路288号星河城第20幢(建筑号20号)2单元5层501号房,建筑面积共91.69平方米,价款376571元。该合同第八条对房产交付期限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8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经验收合格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同时原、被告就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尽事宜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按规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产权登记所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送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登记证书手续。买受人应按规定及时持有关凭证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第十一条约定:买受人全权委托出卖人办理一切房产手续。2012年9月1日,被告将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交付原告,其中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注明房屋交付使用时间为2012年8月30日。原、被告对房屋交付使用时间为2012年8月30日均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2010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及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金额、具体房屋楼层等细项。同时证明办理房产证的义务是由被告承担的。办理房产证的时间限定在交房以后365天之内。2、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载明房屋交付使用的时间是2012年8月30日。3、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证明房屋已经交付。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买受人应按规定及时持有关凭证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这说明办理房产证是双方的义务,不是被告单方的义务,被告只是配合办理。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首先撤回要求判令被告为其办理房产证的诉请,其次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数额变更为41205.64元。主张计算标准为按原告已交房屋总款3765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正常贷款利息计算,期限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具体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8月31日起算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是448天,计算利率是年息6.15%,计算方式为376571元*6.15%/365天*448天=28425.44元。自2014年11月22日起算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是99天,计算利率是年息6%,计算方式为376571元*6%/365天*99天=6128.31元。自2015年3月1日起算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是71天,计算利率是年息5.75%,计算方式为376571元*5.75%/365天*71天=4211.92元。自2015年5月11日起算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是43天,计算利率是年息5.50%,计算方式为376571元*5.50%/365天*43天=2439.97元。上述共计41205.64元,并提交书面计算表格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明细表(2015年10月24日更新)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上述的计算方式、书面计算表格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明细表无异议,但对采用的利率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分段计算应按利率调整的实际天数对应相应的贷款利率期限计算利息,不应统一按照1-3年利率标准计算。诉讼中,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在办理房产证时,被告方应该向房管部门提供17项资料:登记申请书原件、企业身份证明原件和盖公章的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原件或经确认的复印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或经确认的复印件、规划部门颁发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原件或经确认的复印件、建设部门工程施工许可证原件或经确认的复印件、建设部门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原件、房屋面积测绘报告原件、公安部门的门牌号码证明原件、产权审查表原件、档案合格证原件、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或备案证明原件或经确认的复印件、白蚁防治证明原件、查勘房屋记录表原件、查档证明原件、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验原件收复印件。而据我方了解,本案的事实是被告方至少有一项即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或备案证明原件或经确认的复印件没有向房管部门提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办理房产证应提交的上述17项办证资料没有异议,但主张已经按合同约定将办理产权登记所需资料交付给了房产管理部门,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申请书、书面计算表格、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明细表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依约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产权登记所需应由其提供的资料报送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登记。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未向房管部门提交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或备案证明,而被告则主张已经按合同约定将办理产权登记所需资料交付给了房产管理部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因涉案房屋现在尚不具备办证条件,在涉案房屋具备办证条件前,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主张不当,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涉案房屋具备办证条件后,再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永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审判员    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