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叠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桂林市叠彩区南洲实验幼儿园与桂林市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叠彩区南洲实验幼儿园,桂林市规划局,桂林市叠彩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黄玉财,苏珍妹,黄志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叠行初字第10号原告桂林市叠彩区南洲实验幼儿园,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大河圩莫家地口。法定代表人俞春玉,该园园长。委托代理人赵毅,广西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规划局,住所地桂林市临桂路12号。法定代表人周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于小明,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韩苏静子,该局科员。第三人桂林市叠彩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谢崇富,该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周开永,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第三人黄玉财。第三人苏珍妹。第三人黄志斌。原告桂林市叠彩区南洲实验幼儿园(以下简称南洲幼儿园)诉被告桂林市规划局、第三人桂林市叠彩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叠彩城管队)、黄玉财、苏珍妹、黄志斌行政撤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月29日,被告桂林市规划局对第三人黄玉财作出《广西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市规行决字(2010)叠第193号),限黄玉财于2010年2月2日前自行拆除所建违法建筑。原告南洲幼儿园诉称,因大河圩旧村改造建设项目,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政府下属的叠彩区江东生态农业旅游观光项目指挥部(以下简称江东指挥部)与被告桂林市规划局的受委托人叠彩城管队等行政机关联合执法。2014年7月18日,江东指挥部发布《地面附着物拆迁公告》,要求农户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房屋和仓库。同月30日,原告南洲幼儿园向江东指挥部提交《关于申请拆迁南洲实验幼儿园校舍的补偿报告》及相关材料,但江东指挥部至今未予答复。原告认为其为合法经营,与第三人黄玉财存在合法租赁关系,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且与原告有相似情况的农户或利害关系人已经领取了补偿金,因此被告及其他拆迁负责单位应当对原告的经营损失及装修装饰依法进行补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桂林市规划局作出的市规行决字(2010)叠第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桂林市规划局重新作出行政决定;被告桂林市规划局公开大河圩旧村改造建设项目拆迁赔偿情况的相关信息。被告桂林市规划局辩称,原告南洲幼儿园无权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10年1月29日向第三人黄玉财作出了《广西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而原告诉称与第三人黄玉财的租赁关系是在上述行政行为之后,故被告作出上述行政行为时与原告无利害关系,原告无权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人叠彩城管队陈述称,原告将其作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且本案所涉行政处罚的行对人是黄玉财,原告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第三人黄玉财、苏珍妹、黄志斌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桂林市规划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市规行决字(2010)叠第193号),该决定书认定黄玉财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在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大河村委大同圩村建设砖混房屋163.8平方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黄玉财进行行政处罚:限于2010年2月2日前自行拆除所建违法建筑。同日,桂林市规划局以留置送法方式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黄玉财。2011年1月1日,第三人黄玉财、苏珍妹、黄志斌作为甲方与俞春玉、刘霜玲、麻小清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叠彩区大河乡大河村委会莫家地路口的整栋楼和该楼前15米范围内的空地及后院100平方米空地出租给乙方,租期自2011年6月1日至2026年5月30日。2014年1月6日,桂林市叠彩区民政局为原告南洲幼儿园颁发《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法定代表人为俞春玉。2014年8月6日,第三人叠彩城管队作出《限期搬迁拆除通知书》,限黄玉财接通知之日起3日内自行搬迁,并在2014年8月10日18时前自行拆除所建违法建筑。另查明,原告南洲幼儿园办理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013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在庭审中,原告南洲幼儿园承认未向被告桂林市规划局申请获取公开大河圩旧村改造建设项目拆迁赔偿情况的相关信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被告桂林市规划局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市规行决字(2010)叠第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刘霜玲、俞春玉、麻小清系在2011年1月1日与第三人黄玉财等人签订租赁协议,且原告南洲幼儿园在上述行政行为作出后登记成立,因此原告南洲幼儿园既不是该行政行为的行对人,也与该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故对被告桂林市规划局关于原告无权提起行政诉讼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南洲幼儿园关于请求判令撤销被告桂林市规划局作出的市规行决字(2010)叠第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桂林市规划局重新作出行政决定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驳回。原告南洲幼儿园未向被告桂林市规划局申请获取公开大河圩旧村改造建设项目拆迁赔偿情况的相关信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其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信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桂林市叠彩区南洲实验幼儿园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已预收原告50元),由原告桂林市叠彩区南洲实验幼儿园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 昱人民陪审员 秦 娟人民陪审员 曾爱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芳芳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二)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依他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四)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拒绝更正、逾期不予答复或者不予转送有权机关处理的;(五)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一并或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