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二初字第0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邓某、陈冰玉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陈冰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二初字第011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退休。2000年12月29日因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被治安警告;2001年4月13日因参与法轮功邪教宣传活动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15年6月14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陈冰玉,退休。1999年12月22日因参与法轮功邪教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1年5月30日因参与法轮功邪教活动被收容劳动教养三年;2008年2月2日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4月9日因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6月14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陈冰玉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陈冰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邓某在无锡市滨湖区奥林花园X号XX室,登录境外法轮功网站下载法轮功宣传资料和软件,刻录成光盘后向被告人陈冰玉传播。2015年6月14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邓某,并当场查获《神韵晚会》等法轮功光盘181张、《九评共产党》等法轮功书刊73册、法轮功传单、图片共计1083份,其他资料681份,以及用于制作法轮功宣传品的电脑、U盘、刻录光驱、塑封机、空白光盘、光盘包装盒、包装袋等物品。2015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陈冰玉在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东升路丝厂南弄XX号小区、无锡市57路公交车上等地多次传播法轮功宣传品。1、2015年2月21日上午,被告人陈冰玉在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东升路丝厂南弄XX号小区传播法轮功报纸24份。2、2015年6月3日11时许,被告人陈冰玉在由无锡市人民医院开往旅游商贸学校方向的牌号为苏B×××××的57路公交车上,向周某传播法轮功传单、图片共计2份,向陆某传播法轮功光盘1张,传单、图片共计3份。3、2015年6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陈冰玉伙同林某(另案处理)在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许舍社区农贸市场内,向谢某传播法轮功报纸3份,向方某传播法轮功报纸3份、光盘1张,向张某传播法轮功传单1份,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陈冰玉随身背包内查获法轮功光盘7张、传单、图片、报纸共计48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故意制作、传播法轮功宣传品;被告人陈冰玉故意传播法轮功宣传品,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其中被告人邓某年满七十五周岁,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邓某的辩解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不认为是犯罪。被告人陈冰玉的辩解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不认为是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邓某在无锡市滨湖区奥林花园X号XX室,登录境外法轮功网站下载法轮功宣传资料和软件,刻录成光盘后向被告人陈冰玉传播。2015年6月14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邓某,并当场查获《神韵晚会》等法轮功光盘181张、《九评共产党》等法轮功书刊73册、法轮功传单、图片共计1083份,其他资料681份,以及用于制作法轮功宣传品的电脑、U盘、刻录光驱、塑封机、空白光盘、光盘包装盒、包装袋等物品。2015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陈冰玉在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东升路丝厂南弄XX号小区、无锡市57路公交车上等地多次传播法轮功宣传品。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2月21日上午,被告人陈冰玉在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东升路丝厂南弄XX号小区传播法轮功报纸24份。2、2015年6月3日11时许,被告人陈冰玉在由无锡市人民医院开往旅游商贸学校方向的牌号为苏B×××××的57路公交车上,向周某传播法轮功传单、图片共计2份,向陆某传播法轮功光盘1张,传单、图片共计3份。3、2015年6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陈冰玉伙同林某(另案处理)在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许舍社区农贸市场内,向谢某传播法轮功报纸3份,向方某传播法轮功报纸3份、光盘1张,向张某传播法轮功传单1份,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陈冰玉随身背包内查获法轮功光盘7张、传单、图片、报纸共计48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陈冰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的法轮功宣传品、电脑、U盘、刻录光驱、塑封机、空白光盘、光盘包装盒、包装袋、无锡市市民卡乘车刷卡记录、证人秦某甲、秦某乙、赵某、朱某、周某、王某、陆某、谢某、方某、张某、傅某、陈某、徐某某、胡某、俞某、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邓某、陈冰玉的供述、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调取的57路公交车监控视频、跟踪拍摄视频及道路监控视频资料、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提取的电子数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涉案物证内容性质甄别说明、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邓某劣迹资料、被告人陈冰玉前科、劣迹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制作法轮功宣传品达一千余份并部分传播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冰玉曾因传播法轮功宣传品受到过刑事处罚及行政处罚,又故意传播法轮功宣传品,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属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陈冰玉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邓某已满七十五周岁,且其制作的大部分法轮功宣传品未被传播,尚未造成严重影响,故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冰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15年1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之前,修正后的刑法第三百条处刑较轻,按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修正后刑法。据此,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陈冰玉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查扣在案的电脑、U盘、刻录光驱、塑封机、空白光盘、光盘包装盒、包装袋及法轮功宣传品,均予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征宇审 判 员 袁国芳人民陪审员 张霞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晓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一)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300份以上,书刊100册以上,光盘100张以上,录音、录像带100盒以上的;(二)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DVD、VCD、CD母盘的;(三)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四)在公共场所悬挂横幅、条幅,或者以书写、喷涂标语等方式宣扬邪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五)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六)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五倍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五倍,但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危害的,属于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