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2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长达、王凤兰、王绍彤与被告崔金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达,王凤兰,王邵彤,崔金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2728号原告王长达,男,195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凤兰,女,195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邵彤,男,200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志坚,男,汉族,1986年10月25日出生,杭锦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崔金喜,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永雄,男,汉族,1957年8月16日出生,农民,特别授权。原告王长达、王凤兰、王绍彤与被告崔金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晓勇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达、王凤兰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志坚,被告崔金喜及委托代理人王英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6日19时40分许,原告王长达、王凤兰的儿子,原告王绍彤的父亲王久久驾驶车牌号为蒙LD68**二轮摩托车在杭锦旗巴拉贡镇阳巴线443KM+913M处与被告崔金喜停放的车牌号为蒙06.173**(挂斗蒙06.084**)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久久当场死亡。该事故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杭锦旗大队出具了鄂公交杭认字[2015]第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久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了原告赔偿款30000元,剩余部分双方不能达成赔偿协议,现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8350元×20年=567000元、丧葬费4538元×6个月=27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王邵彤9972元×5年/2人=24930元、王长达9972元×16年/4人=39888元、王凤兰9972元×20年/4人=49860元)、死者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费用2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762906元-112000=650906元×30%=195271.8元-已给付30000元=165271.8元+112000元=277271.8元。共计277271.8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不承担责任,王久久通过醉酒,事故现场交警部门认定,又属于无证驾驶被强制注销的摩托车,在乡村道路上超速行驶,并且没有带安全头盔,被告崔金喜除去占用的道路,王久久不是醉酒的状态完全可以通过,在司法鉴定意见的第三条说明不具备鉴定条件,王久久可能因为醉酒没有开灯,无法看到被告崔金喜的车辆,此次事故完全由王久久造成的,被告不承担赔付责任。保险公司在驾驶人醉酒状态下肇事的不予赔付,所以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请求不予支持。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王久久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许可证后醉酒驾驶,崔金喜面对的是不能由自己决定的事情,属于不可抗力,不能避免也不能克服,根据交通法及相关规定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一、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为证明1、死者王久久与崔金喜发生事故时的情况及两车均未投保交强险。2、王久久死亡是因此次事故造成的。3、此次事故认定中王久久承担主要责任及被告崔金喜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据二、昌汉白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为证明王久久承担抚养义务的为三原告,及三原告无劳动能力。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认可,无异议。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证据一、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为证明被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证据二、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一份,为证明王久久属于超速行驶,王久久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一系交通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二因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二、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意见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19时40分许,王久久驾驶的蒙LD68**号宗申牌二轮摩托车沿阳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43km+913m处时,与被告崔金喜头南尾北停驶在阳巴线南侧自家门前的蒙06.173**号耕王牌大中型拖拉机的挂斗(蒙06.084**号)右侧后部发生相撞,造成王久久当场死亡,蒙LD68**号宗申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吉克巴雅尔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鄂公交杭认字[2015]第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久久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崔金喜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吉克巴雅尔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崔金喜给付原告费用30000元。另查明,被告崔金喜所有的(蒙06.173**号)耕王牌大中型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杨巧兰所有的(蒙06.084**号)挂斗,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又查明,王久久生前赡养父亲王长达,1951年9月22日出生,母亲王凤兰,1956年10月2日出生。杭锦旗巴拉贡镇昌汉白村委会证明二人均系无劳动能力人。王久久生前抚养儿子王绍彤,2002年11月10日出生,系在校学生。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鄂公交杭认字[2015]第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久久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崔金喜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吉克巴雅尔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崔金喜所有的耕王牌大中型拖拉机应认定为机动车,属于依法强制性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才允许上路行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王长达、王凤兰、王绍彤请求被告崔金喜在强险限额内赔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王长达、王凤兰、王绍彤请求被告崔金喜按责任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对原告王长达、王凤兰、王绍彤主张的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丧葬费27228元;2、死亡赔偿金5670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王邵彤9972元×5年/2人=24930元、王长达9972元×16年/4人=39888元、王凤兰9972元×20年/4人=49860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交通费用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6、车辆损失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758906元-110000=648906元×20%(次要责任)=129781.2元,已给付30000元,余99781.2元。被告以王久久交通违法事由多,被告停驶的拖拉机属于不可抗力,不能避免也不能克服,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与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一致,不予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金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长达、王凤兰、王绍彤机动车责任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09781.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3元,由原告负担560元,被告崔金喜负担2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晓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瑞鹏附法律条文:《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生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