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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商初字第00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盱眙县金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赵锐、胡润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盱眙县金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锐,胡润玉,陆继德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商初字第00566号原告盱眙县金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洪武大道新城市广场21幢109室。法定代表人朱晓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猛,该公司职员。被告赵锐。被告胡润玉。被告陆继德。原告盱眙县金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公司)与被告赵锐、胡润玉、陆继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锐、胡润玉、陆继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润公司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赵锐、胡润玉以水产养殖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经被告陆继德担保,向原告金润公司借款120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29日前归还,月利率15‰,每月20日结息,逾期加息50%。借款后,被告仅在2014年3月25日偿还了3000元贷款利息,之后利息未偿还,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锐、陆继德、胡润玉偿还贷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1月29日按月利率15‰计算,2015年1月30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锐、胡润玉、陆继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赵锐与原告金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锐向原告金润公司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月利率为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被告陆继德与原告金润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陆继德为被告赵锐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金润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向被告赵锐发放借款12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按月结息至2014年3月25日,之后利息未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归还本息。另查明,被告胡润玉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金润公司出具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以家庭财产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个人借款申请书、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担保人承诺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金润公司与被告赵锐、陆继德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被告胡润玉出具给原告的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而有效。被告赵锐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金润公司主张利息、罚息、违约金,本院认为在借款合同期限内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到期后的利息、罚息、福利及违约金,现被告要求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未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继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赵锐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履行还款义务后,可向借款人追偿。被告胡润玉、赵锐向原告出具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表明胡润玉自愿以其家庭财产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胡润玉应为赵锐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盱眙县金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1月29日,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胡润玉、陆继德对上述第一项被告赵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公告费580元,合计1930元,由被告赵锐、胡润玉、陆继德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10×××54)。审 判 员  戴永明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人民陪审员  武振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