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2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与陈建国、陈建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陈建国,陈建美,周建良,孙卓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2345号原告: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卓文贤。委托代理人:蒋梦萍、金方姣。被告:陈建国。被告:陈建美。被告:周建良。被告:孙卓琴。原告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沣公司”)为与被告陈建国、陈建美、周建良、孙卓琴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梦萍、金方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国、陈建美、周建良、孙卓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沣公司起诉称:2012年7月31日,被告陈建国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余杭支行”)签订《金穗信用卡透支还款合同》,贷款总额800000元用于家庭装修,分24期还款,每期支付35733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起至2015年8月。同日,原告向农行余杭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约定为被告陈建国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陈建国与原告签订《贷记卡家装透支还款业务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及违约责任。被告陈建美是被告陈建国的妻子,办理贷款时尚在二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同日,被告周建良、被告孙卓琴向原告出具《担保保证书(自然人反担保)》,约定如发生由被告陈建国的原因给原告造成的垫付、执行等损失和一切费用,被告周建良、孙卓琴愿意承担所有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建国自2012年11月起便产生连续逾期。经多次催收未果,农行余杭支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共为被告陈建国垫款11次,垫款金额共计413794.19元。截至2015年3月3日被告陈建国仍未能归还原告的垫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陈建国立即归还原告垫付款413794.19元,滞纳金77394.17元(暂按《贷记卡家装透支还款业务担保合同》第三条第6款约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3月3日,此后仍按照该种方式另计至还清垫付款为止);二、被告陈建美对上述所有债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周建良、孙卓琴对第一项诉请中的债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裕沣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金穗信用卡透支还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建国与农行余杭支行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合同,申请透支款80万元用于家庭装修的事实。2.《担保承诺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陈建国的贷款向农行余杭支行提供担保的事实。3.《贷记卡家装透支还款业务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建国与原告存在担保关系的事实。4.《担保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建良承诺为被告陈建国的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以及被告孙卓琴作为反担保人配偶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提供财产保证的事实。5.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建国向银行申请贷款是在其与被告陈建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6.垫付证明、分期催收通知、特种转账凭证、银行卡存款凭条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应银行要求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共为被告陈建国垫款413794.19元的事实。被告陈建国、陈建美、周建良、孙卓琴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裕沣公司提交的证据1-4、6均为原件,符合有效证据形式,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仅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31日,农行余杭支行(债权人、甲方)与陈建国(债务人、乙方)签订《金穗信用卡透支还款合同》一份,约定:陈建国向农行余杭支行申请透支人民币800000元用于支付住房装修款项,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农行余杭支行偿还透支资金,共分24期;陈建国因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需按分期方式向农行余杭支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57600元,据此计得每期还款金额为人民币35733元;陈建国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款项存于本合同约定的信用卡账户,并不可撤销地授权农行余杭支行直接还款受偿;如陈建国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农行余杭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对陈建国收取滞纳金、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等等。该合同尾部的“乙方”落款处由陈建国、陈建美二人分别签名、捺印。同日,陈建国与裕沣公司共同签署《贷记卡家装透支还款业务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裕沣公司同意为陈建国申请的上述家装透支款人民币800000元向农行余杭支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陈建国向裕沣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48000元,并交纳履约保证金40000元;裕沣公司为陈建国向银行代为支付了透支款项的,陈建国应于代偿之日起三日内向裕沣公司偿还该笔款项;陈建国未按时偿还的,自代偿之日起每延迟一天,需向裕沣公司支付上述代为支付款项的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裕沣公司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直接扣除代为支付的款项以及滞纳金,不足部分裕沣公司有权向陈建国主张;等等。嗣后,周建良向裕沣公司出具《担保保证书》,承诺以反担保人的身份向裕沣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的债权是前述《贷记卡家装透支还款业务担保合同》项下因裕沣公司向农行余杭支行提供担保而对陈建国享有的债权;反担保的范围包括裕沣公司所担保的贷记卡透支分期还款业务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信用卡逾期还款滞纳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以及裕沣公司为实现自身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反担保保证期间自反担保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裕沣公司代偿透支债务之日后两年;等等。在该《担保保证书》的尾部,孙卓琴作为反担保人配偶声明:其同意周建良(反担保人)以其夫妻共有财产为上述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提供财产保证,并在声明的下方签名、捺印。同日,裕沣公司向农行余杭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对陈建国签署的前述《金穗信用卡透支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本金800000元、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向农行余杭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陈建国不履行前述合同项下债务之日起两年。上述协议签订后,陈建国未按照《金穗信用卡透支还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裕沣公司以承担保证责任的形式向农行余杭支行偿还了陈建国在案涉合同项下的债务共计413794.19元,具体为:2013年12月16日代偿37521.97元,2014年1月16日代偿37521.93元,2014年2月17日代偿37521.93元,2014年3月20日代偿37521.98元,2014年4月17日代偿37521.88元,2014年5月16日代偿37521.93元,2014年6月18日代偿37522元,2014年7月18日代偿37520元,2014年8月19日代偿37520元,2014年9月17日代偿37520元,2014年11月19日代偿38589.57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金穗信用卡透支还款合同》、《担保承诺函》、《贷记卡家装透支还款业务担保合同》、《担保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恪守约定。被告陈建国未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裕沣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向其追偿的权利。原告裕沣公司主张被告陈建国立即偿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的主张。鉴于双方在《贷记卡家装透支还款业务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裕沣公司主动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按照此标准自每笔款项垫付之日起暂算至2015年3月3日的滞纳金合计为77394.17元。在庭审中,原告裕沣公司自认被告陈建国曾交纳履约保证金40000元,并主张以该履行保证金抵充尚欠的滞纳金。考虑到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债务清偿的顺序未作明确约定,原告裕沣公司主张优先抵充滞纳金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美在《金穗信用卡透支还款合同》上债务人落款处签名、捺印,系该合同项下的共同债务人,故原告裕沣公司依法有权向被告陈建美追偿垫付款项;但原告裕沣公司主张的滞纳金系基于其与被告陈建国签订的《贷记卡家装透支还款业务担保合同》,而被告陈建美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名,故其中关于滞纳金的约定对其并无约束力,原告裕沣公司无权就滞纳金部分向被告陈建美提出主张。被告周建良自愿为被告陈建国的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等贷款债务向原告裕沣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并明确约定了反担保范围,故其依法应在约定范围内对被告陈建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裕沣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并不属于约定的反担保范围,故原告裕沣公司要求被告周建良对滞纳金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卓琴仅声明其同意被告周建良以夫妻共有财产为连带责任反担保提供财产保证,并非明确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裕沣公司主张被告孙卓琴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建国、陈建美、周建良、孙卓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413794.19元;二、被告陈建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滞纳金37394.17元(滞纳金暂算至2015年3月3日,此后以垫付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三、被告陈建美对被告陈建国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被告周建良对被告陈建国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8元,由原告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被告陈建国、陈建美、周建良负担80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旭峰审 判 员 赵 楠人民陪审员 周文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韩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