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宏与唐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唐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373号原告王宏。委托代理人隋好平,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国良。原告王宏与被告唐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金、胡雪梅、人民陪审员王金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隋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雪梅、人民陪审员潘建军、王金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国良经本院传票传唤,二次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之前做生意时曾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人民币,下同),之后陆续还清了50万元。后被告称做工程需要周转资金,于2014年1月时要求向原告借款40万元,因原告在春节将有一笔26万元左右的钱款到帐,故被告先写了一张26万元的借条给原告,但原告在当天并未实际付款。原告在2014年1月底时到帐10万元,原告转帐给被告10万元,但被告称不够,原告又交付现金3万元,故被告又写了一张13万元的借条。2014年2月11日,原告取款18万元,加上现金8万元,将该26万元交给被告。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期1年,但期满后已找不到被告。2015年2月4日,被告给原告发了一条短信,称向原告借款了,但未写明借款的具体金额。因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9万元,并偿付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王宏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2份。1份为26万元的借条,借款人署名为被告,落款署期为“2014年1月15日”,内容为“今借到王宏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正”。1份为13万元的借条,借款人署名为被告,内容为“今借到王宏人民币拾叁万元正,130,000元”,落款署期为“2014年元月15日”。对于该份13万元的借条,原告称落款署期中的“15日”中的“1”实为“2”,即署期为25日。2、银行转账凭条1份,显示原告于2014年1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名下银行账户10万元。3、银行取款凭条1份,显示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从其银行账户中取款18万元。4、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川沙支行帐户明细清单(交易期间为2012年1月21日至2015年6月28日)1份,显示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账户转账存入15万元。被告唐国良未具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基于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份,其中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宏人民币拾叁万元正,130,000元”,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并署日期为“2014年元月15日”;另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宏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正”,被告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并署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2014年1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唐国良名下银行账户10万元。2014年2月11日,原告从其银行账户中取款18万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借款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的帐户转账存入15万元。原告对此解释称系被告之前向原告借款的还款,以解决双方之前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审理中,原告王宏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申请证人肖某某出庭作证。肖某某到庭作证称,其与原告系2007年时在平安公司工作的同事,其与被告在2013年认识,被告应该是做建筑的,其比原告先认识被告。2013年12月,被告问他人借钱,但没借到,后被告向其借钱,因其拿不出钱,故其问原告有没有50万元借给被告。原告称有钱但不能确定被告是否牢靠,如能够如期还钱也无所谓。后在2014年1月下旬,其与原告一起去建行,原告转账给被告10万元,另当场给付被告现金3万元,交接完后去小饭店吃饭。涉案13万元的借条是被告当天在饭店里出具的,但写借条的过程,其因为出去接电话而没有看见。后来在2月10号左右,其和原告一同在建行提取18万元现金,加上原告包里的现金8万元,合计26万元现金放在原告包里、带在身边,其对这次借款被告有无写借条不清楚,后来大家去同一家小饭店吃饭。总之,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时,其都在场看见。其和原告向被告确认过,被告保证肯定还款,之后却找不到被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出借人、借款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出借款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构成要件。出借人对于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不能证明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第一,关于13万元的借条。原告证明13万元出借款交付事实的证据为2014年1月25日向被告转账10万元的凭证以及陈述的在该日当场交付被告现金3万元,原告称被告于当天即2014年1月25日给原告写了13万元的借条。然而,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份借条,本院认为,该借条中的落款署期内容明显为“2014年元月15日”,该“15日”中的“1”的笔画短暂、笔迹清楚,与数字“2”的常规写法明显有别,与同一落款署期中“2014年”中的“2”也存在明显区别。原告称落款署期为“25日”,严重违背基本常识,本院实难采信,不能认定涉案13万元借条对应的出借款即为原告在2014年1月25日的转账款10万元以及所谓的另外的现金3万元。第二,关于26万元的借条。原告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因急需借款而先向其出具了26万元的借条,但当天并未实际付款,而原告证明出借款交付事实的证据为18万元的取款凭证以及陈述的当场交付被告的现金8万元。本院认为,出具借条日期在先,原告陈述的实际交付出借款日期在后,两者时间相距近1个月,比较不符民间借贷的常理;取款凭证仅能证明原告在2014年2月11日从自己账户提取了18万元,并不能证明取款目的或者用途,更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该18万元以及所谓的另外的现金8万元。即使原告实际交付了该26万元,也不能有效证明该款属于涉案26万元借条所对应的出借款。第三,原告在2014年1月25日向被告转账10万元,在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已出具26万元借条的情况下,按常理,该10万元应当属于先行交付26万元借条中的部分出借款,但原告却称当天由被告另行写下13万元的借条,在前份26万元借条未收回或者作废的情况下,原告所称的上述情形亦严重有悖常理。第四,从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看,被告曾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转账存入15万元,原告对此解释称系被告之前向原告借款的还款,以解决之前的借款,原告又称之前被告曾向其借款50万元,可见双方早在2012年12月前就已有相关资金款项往来,据此难以排除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款项,不能简单依据涉案借条认定双方存在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第五,证人肖某某作证称其与被告在2013年认识,比原告先认识被告,此与原告陈述的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12月前就存在借贷关系等内容明显互相矛盾。肖某某的证言在形式上系孤证,在内容上不能有效证明涉案两笔借款事实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虽举证了涉案借条,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借条中的出借款确已交付被告,原告所述的借款经过以及出借款交付情况前后矛盾、有悖常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在今后如有相应证据,可另行依法向被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宏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原告王宏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雪梅人民陪审员 潘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金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