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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一初第2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原告尚和平诉被告王红毅、李晓燕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和平,王红毅,李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一初第2722号原告尚和平,男,195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红毅,成年人,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牧民。被告李晓燕,成年人,女,汉族,牧民,系被告王红毅妻子。原告尚和平诉被告王红毅、李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虎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红毅、李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2日,被告王红毅、李晓燕夫妇向原告借款281000元,被告给原告打下借条一支,约定月利率3%,被告借款后没有按期给原告还款,于2013年5月1日经结算后被告和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但被告没有按照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1000元;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以本金281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22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约20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欠款单一支,证明被告王红毅、李晓燕于2012年1月22日向原告尚和平借款281000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王红毅、李晓燕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被告王红毅、李晓燕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结合原告陈述和当庭举证,法庭综合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理由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2日,被告王红毅、李晓燕夫妇向原告借款281000元,被告给原告打下借条一支,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未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毅、李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81000元及到起诉之日止利息256647元(以28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息,从2012年1月22日起算至2015年11月12日);二、被告王红毅、李晓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起诉之日后的利息(以281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258元、保全费2920元,合计7178元,由被告王红毅、李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虎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