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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刘侠与昆明市江北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市江北建筑有限公司,刘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0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江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新迎金马温泉花园2-2-601号。法定代表人方学武,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龙华,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侠,个体工商户,系腾冲县腾越镇鑫鑫大建筑材料租赁店业主。委托代理人李先渝,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昆明市江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江北建司)与被上诉人刘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璧法民初字第0163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昆明市江北建筑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1月16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昆明市江北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龙华,被上诉人刘侠的委托代理人李先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昆明江北建司承建了云南省腾冲县奥宸纳帕溪山工程项目,并设立了昆明市江北建筑有限公司纳帕溪山项目部(下称昆明江北建司纳帕溪山项目部)。2011年11月17日,李荣作为经办人代表昆明江北建司纳帕溪山项目部作为承租方(合同中简称乙方)与刘侠为业主的腾冲县腾越镇鑫鑫大建筑材料租赁店(下称鑫鑫大租赁店)作为出租方(合同中简称甲方)签订《鑫鑫大租赁站合同书》。在前述合同乙方落款处加盖有“昆明市江北建筑有限公司纳帕溪山项目部”印章并有李荣作为经办人、李文昌作为材料员的签名,甲方落款处加盖有鑫鑫大租赁店公章并有刘侠等人的签名。该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计算标准、租金支付时间、租赁物资赔偿标准、维护费、管辖法院、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了租赁物资每天的租金单价为钢管0.013元/米、扣件0.011元/套、顶托0.06元/个,赔偿标准为钢管20元/米、十字扣件7元/套、直接扣件和万向扣件7元/套、顶托20元/个、T型螺栓0.8元/套等,一次性维修费计算标准为钢管0.2元/米、扣件0.2元/套、顶托0.5元/个。合同第三条约定“租用期间节假日不还货,中途不停租金,租用费用按第二条规定计算,乙方若将租用���料丢失、损坏、断裂、硬伤、扭曲变形不能使用的、租赁物质没经甲方同意,随意改动的按第二条规定赔偿”。合同第四条约定“材料从甲方出库之日起算起,每满一个月(即每月十号前)向甲方支付一次租金,逾期甲方向乙方按日加收1.0%的违约金。乙方超过三个月仍不去付租金,甲方有权强制收回租赁物资,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由乙方负责,并追究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本租赁合同材料表格中原价总金额的20%计算支付违约金给甲方。”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退还材料须提前3天通知甲方,最后一批材料退回后,应在10日内付清租金。如差租赁材料,所差材料按合同所到的原价格计算,并在给付租金时一并给付。如乙方不给付所差租赁材料款,视为乙方继续租赁所差材料,租金按本合同规定计算,并按日去付1.0%违约金给甲方。”合同第八条约定“1、��赁物资交接地为甲方租赁库房。乙方在租用材料时须所前5天通知甲方。上、下车费各10元/吨,由乙方支付。2、租赁材料吨位标准(钢管:260m/T、扣件:1000套/T,……3、运输费由乙方负责。)”合同第九条“补充说明”约定“顶托螺帽丢失赔偿3元/个,托盘开裂需要焊接收1.5元一条工时费,托盘丢失赔偿10元/个,顶杆丢失赔偿10元/个。”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签订地点:原老屠宰场内物资交接地点甲方库房,且乙方指派工地材料员李荣进行收退材料、核对租金、运输费、赔偿费等。材料员在本合同上的签字将作为鉴定依据。”合同签订后,鑫鑫大租赁店依约陆续向昆明江北建司纳帕溪山项目部提供了租赁物资,昆明江北建司纳帕溪山项目部将前述租赁物资用于其承建的云南省腾冲县奥宸纳帕溪山工程项目的施工。截至2015年1月31日,昆明江北建司纳帕溪山项目部共租用鑫鑫大租赁店钢管90455.4米、十字扣件49440套、万向扣件988套、直接(接头)扣件4005套、顶托7524套,共退还钢管90455.4米、十字扣件32927套、万向扣件959套、直接(接头)扣件3292套、顶托7524套(已退还的租赁物资中缺顶托螺帽417个、顶托托盘2个、扣件螺栓5205个,另有需焊接顶托托盘114个),尚欠十字扣件16513套、万向扣件29套、直接(接头)扣件713套未退还;共产生租金1421284.07元、校管费与上下车费16339元、运费4800元、缺失配件赔偿费5553.5元,合计1447976.57元,除去昆明江北建司纳帕溪山项目部已经支付的租金110000元外,尚欠租金等费用1337976.57元未付。为此,刘侠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一审另查明,在一审庭审中,昆明江北建司认为刘侠提交的合同书上加盖的“昆明市江北建筑有限公司纳帕溪山项目部”印章是不真实的,并申请���该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昆明江北建司承认其并未在相关部门对纳帕溪山项目部印章进行备案登记。故一审法院以昆明江北建司纳帕溪山项目部印章未在相关部门登记备案,如进行司法鉴定将没有合法的比对样本为由,不同意昆明江北建司的司法鉴定申请。刘侠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11月17日,昆明江北建司因承建奥宸纳帕溪山项目与刘侠签订了《鑫鑫大租赁站合同书》,约定被告向租赁站承租钢管、扣件等建材。合同对租金及其支付、结算、违约金等合同的履行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其中第十二条约定若双方发生争议由璧山县人民法院管辖。之后,刘侠履行了合同,向昆明江北建司提供了租赁物,但昆明江北建司未依约履行其义务,拖欠刘侠租金赔偿费等至今,此款刘侠多次催要未果。故刘侠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至2015年1月31日止所欠的租金1311284.07元并支付至被告归还完租赁器材之日止的租金(按合同标准计算为189.8元/天);2、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扣件共17255套,如不能退还则赔偿172550元(二十日未还视为不能退还);3、被告支付上下车费16339元、维修费29288.68元、配件缺失赔偿费5635元、搬运费4800元、校管费16339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7979.5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及相关费用。昆明江北建司在一审中辩称,双方之间未签订租赁合同,刘侠提交的租赁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不是本公司刻制的,双方没有租赁关系,本公司也未使用刘侠的租赁物,本公司没有向刘侠支付租金等的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昆明江北建司虽然辩称刘侠所提交的合同书上���帕溪山工程项目部印章系不真实的,但昆明江北建司也承认纳帕溪山项目部印章未在相关部门登记备案,一审法院认为,如进行司法鉴定将没有合法的比对样本,不具备进行司法鉴定的条件,故不同意对印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并且昆明江北建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昆明江北建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昆明江北建司纳帕溪山项目部系昆明江北建司因参与承建云南省腾冲县奥宸纳帕溪山工程项目而设立,其作用理当是为昆明江北建司具体负责实施完成该工程的职能部门,其因工程建设需要而开展的经营活动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法人组织即昆明江北建司承担。其次,双方签订的《鑫鑫大租赁站合同书》,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刘侠提交的租用、退还单据及部分租金结算表能够证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出租方依约履行了向承租人提供租赁物资的义务,昆明江北建司作为承租方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等费用并退还租赁物资。故,刘侠请求判令被告昆明江北建司支付所欠租金1311284.07元(截至2015年1月31日止)、校管费与上下车费16339元、运费4800元、缺失配件赔偿费5553.5元,合计1337976.57元并退还租赁物资十字扣件16513套、万向扣件29套、直接(接头)扣件713套(如不能退还,则按租赁合同约定的十字扣件7元/套、万向扣件10元/套、直接扣件10元/套的赔偿标准计付材料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再次,刘侠主张的未退还租赁物资的后续租金(2015年2月1日至租赁物资退清或赔偿款付清时止),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是,一审法院已支持刘侠主张的退还租赁物资的诉讼请求,故后续租金以昆明江北建司实际未退还扣件的数量按合同约定的每日0.011元/套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对于刘侠主张的一次性维修费29288.68元,虽然合同约定了一次性维修费的计算标准,但是并未约定支付维修费的具体条件,故刘侠方的主张无合同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昆明江北建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等费用,欠付金额较大,欠付时间较长,故刘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昆明江北建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合同实际情况,包括合同约定、租金总额、欠付租金金额、欠付时间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酌定昆明江北建司支付原告刘侠违约金120000元为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腾冲县腾越镇鑫鑫大建筑材料租赁店与被告昆明市江北建筑有限公司纳帕溪山项目部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的《鑫鑫大租赁站合同书》;二、被告昆明市江北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侠租金1311284.07元(截至2015年1月31日止)、校管费与上下车费16339元、运费4800元、缺失配件赔偿费5553.5元,合计1337976.57元;三、被告昆明市江北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侠未退还扣件的租金(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实际未退还扣件数量按照每日0.011元/套计算);四、被告昆明市江北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刘侠十字扣件16513套、万向扣件29套、直接扣件713套,未退还部分,由被告昆明市江北建筑有限公司按照十字扣件8元/套、万向扣件7元/套、直接扣件7元/套的赔偿标准计付材料赔偿款给原告刘侠;五、被告昆明市江北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侠违约金120000元;六、驳回原告刘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80元,减半收取15140元,由被告昆明市江北建筑有限公司承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否则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宣判后,昆明江北建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已陈述租赁合同上所盖项目章不真实,并提出了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以该项目章未在相关部门登记备案为由不同意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正确。上诉人的该项目工程仍然处于建设施工状态,在该合同签订日之前及之后都发生了向建设单位所报送的若干资料,而这些资料中全部加盖了上诉人项目部专用章,这些客观证明了鉴定是具备比对样本的。希望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在二审时对所涉印章进行鉴定。请求:一、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刘侠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昆明江北建司承建了云南省腾冲县奥宸纳帕溪山工程项目,并设立了帕纳溪山项目部。刘侠所提交的《鑫鑫大租赁站合同书》上加盖有“昆明市江北建筑有限公司纳帕溪山项目部”的印章,并有经办人李荣、材料员李���昌签字,足以认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判决昆明江北建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昆明江北建司认为其所承建的工程并未使用刘侠提供的租赁物,但昆明江北建司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本院对昆明江北建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昆明江北建司在二审中申请对租赁合同上的项目章真实性进行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昆明江北建司已承认该项目章并未在公安机关备案登记,故该鉴定因缺乏具有公信力及唯一性的比对样本而无法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同意其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昆明江北建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亦不同意。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昆明市江北建筑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80元,由上诉人昆明市江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代理审判员  陈 娟代理审判员  张 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