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执字第18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曾德梅、梁日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德梅,梁日现,梁棠升,梁明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1809-3号申请执行人曾德梅,男,1941年5月4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被执行人梁日现,男,195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被执行人梁棠升,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被执行人梁明恒,男,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申请执行人曾德梅与被执行人梁日现、梁棠升、梁明恒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2)灵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书、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的(2013)钦民三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曾德梅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梁日现、梁棠升、梁明恒共同赔偿申请执行人曾德梅经济损失人民币4276.44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执行费。本院于同月2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执行人曾德梅已就相同的事实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同月29日依法立案执行。现申请执行人曾德梅于2016年1月14日已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灵执字第1809号执行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施 崇审判员 潘成军审判员 黄耀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卓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