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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65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师立臣与师立杰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x1,师x2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65591号原告师x1,女,1963年5月22日出生。被告师x2,男,1956年6月11日出生。原告师x1与被告师x2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穆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x1,被告师x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师x1诉称:我和师x2、师x3按份共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砖角楼南里x号楼东门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其中,师x2占38%的财产份额,师x3占31%的财产份额,我占31%的财产份额。2015年8月20日,我三人将x号房屋出售,售房款226万元。我三人约定,由师x2负责收房款,此后再按照相应的比例支付给我和师x3每人70.06万元款项。2015年11月7日,师x2支付了我33万元。此后,师x2未再将剩余房款支付给我。我多次向他索要,他推脱不给。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师x2给付我剩余售房款370600元。师x2辩称:师x3的钱我已经给清了,这笔370600元我也肯定会给师x1。此外,在2004年年底,我们单位在望京集资卖房,因我经济能力有限没有购买,故让师x1购买。购房时,师x1承诺x号房屋中属于她的遗产份额她不要了。现在师x1反悔了,所以我也要把望京的房子收回来。经审理查明:师x1与师x2系兄妹关系,其二人之父母师x4、邢x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师x1、师x2、师x3以及师立福。2007年11月21日,师x4去世;2014年10月5日,邢x去世。为继承师x4名下的x号房屋,子女四人协商一致,并到中华人名共和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处于2015年6月出具公证书一份,确认:x号房屋归师x1、师x2、师x3三人所有;师x2占38%的财产份额,师x3占31%的财产份额,师x1占31%的财产份额;师立福自愿放弃继承x号房屋。2015年8月20日,师x1、师x2以及师x3与案外人吴媛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三人将x号房屋出售给吴媛媛,双方约定总房价款为226万元。师x2负责收取吴媛媛支付的房款。师x1、师x2以及师x3将x号房屋过户至吴媛媛名下。后师x2收取了全部房款,师x2给付了师x133万元,剩余3706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证书以及房屋买卖合同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师x2对师x1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给付师x1剩余售房款。在师x2同意给付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师x1的诉讼请求,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房产问题,因与本案诉讼标的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师x2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师x2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师x1售房款三十七万零六百元。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全部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师x2负担(原告师x1已全额预交,被告师x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师x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 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少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