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4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朱铁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478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5)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饮酒后驾驶粤B×××××号牌机动车途径龙岗区坂田街道某路口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8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以深龙检量建(2015)5249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朱某判处二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证人范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检验报告、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频光碟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剑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梓惠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