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0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张××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53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无业。该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辩护人范培红,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范培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张××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任庄村仁居鑫园10号楼1门楼道附近与被害人凌××、李××因工资结算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持刀将被害人凌××、李××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凌××腹部穿透创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左胸部创口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李××腹部穿透创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张××被抓获归案。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张××供认上述被指控的事实,未作辩解。辩护人认为:被害方存在过错;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有悔过表现;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希望法庭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张××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任庄村仁居鑫园10号楼1门门口附近与被害人凌××、李××因工资结算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持刀将被害人凌××、李××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凌××腹部穿透创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左胸部创口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李××腹部穿透创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张××被抓获归案。现民事赔偿已解决,并且被告人张××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凌××、李××的陈述,证实其被打伤的情况。2.证人常××的证言,证实案件的相关情况。3.鉴定意见及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受伤的情况。4.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张××的到案情况。5.书证证实被告人、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被告人无前科情况、民事赔偿已解决及本案的有关情况。6.被告人张××供述,证实案发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被告人张××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害方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寇春蕊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人民陪审员 韩恩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博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