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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成兰香、张丽萍等与张润林、赵义勇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兰香,张丽萍,张建萍,张秋明,张冬萍,张润林,赵义勇,赵义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8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兰香。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萍。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萍。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武世勇。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秋明。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冬萍。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润林。委托代理人刘凤鸣,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义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义刚。上诉人成兰香等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女子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成兰香与张海林生育有两子两女,即张秋明、张冬萍、张丽萍、张建萍,成兰香与丈夫张海林在张超村有一处旧房(西房两间)。1997年10月18日赵玉如与张润林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书》,将讼争的张海林房屋两间出售给张润林,同时赵玉如将该房房顶全部拆除。赵玉如与张润林签订的《房屋转让书》载明:“现将老院之内东房二间,西房三间转售给张润林所有,张润林付给赵玉如现金伍仟元,双方自愿,房款一次付清,房屋院内归张润林所有”,协议中的西房三间中包含本案讼争的张海林西房两间。该转让书由郝美珍代笔,赵玉如、张润林签名捺印,韩玉金以大队负责人名义签名捺印,加盖有张超村委会公章。1999年张海林去世,2012年赵玉如去世。另查明,讼争之两间西房为砖木结构,原座落在张超村东头一个院落中,经向张超村委会、国土局榆次分局调查,有登记在张牛儿名下的发放宅基地使用证存根和榆次市清理宅基地登记表各一份,两份证据均显示本案讼争房屋所在院落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张牛儿名下(均看不出登记时间,据张超村委会分管宅基地使用证发放工作的韩玉金回忆,此院落70年代初发过一次证,之后再未发放过新证),没有查到其他人名下的登记情况。上述发放宅基地使用证存根、清理宅基地登记表均载明,该院落坐北朝南,院内原先有房屋六间,即东、西房各三间,分别属张有林、张海林、张牛儿、许甲成四人所有,其中下西房两间(长6.3m,宽4.7m)归张海林所有,还查明,讼争之房屋所在院落现在只有张润林一户人家居住,院内现有正房四间、南房三间。据张润林陈述,此四间正房是其父母遗留的祖产,该房曾经朝北开门,大约四十年前改为朝南开门,从讼争院落中通行,南房是其自己建造。该院内原有的东、西房六间均已不存在,现为空地。上述事实,有《房屋转让书》一份,张牛儿名下发放宅基地证存根一份,原审调取的清理宅基地登记表一份,对韩玉金、韩海金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已经当庭质证和原审审查,可以采信。张润林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原审认为,根据登记在张牛儿名下的发放宅基地使用证存根和清理宅基地登记表显示,讼争之西房两间确属成兰香丈夫张海林名下房产,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赵玉如对此房屋有处分权以及该处分行为曾得到权利人的追认,故赵玉如对此房屋进行处分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权处分,是无效民事行为。虽然本案讼争的标的物房屋两间已不存在,但由于无效民事行为自始无效,故转让的标的物房屋是否存在不影响对《房屋转让书》效力的认定。赵玉如与张润林签订的《房屋转让书》中出售给张润林房屋共五间,但本案原审原告仅主张张海林名下的西房两间,且只请求确认协议无效,故本案仅在该诉讼请求范围内做出处理。关于张润林辩解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本案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由于合同无效的原因主要在于其违法性,时间的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法律性质,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精神,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故张润林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鉴于本案讼争之标的物房屋已不存在,该所在宅基地的使用权归谁,应当由该宅基地的所有权人张超村民委员会依据法律规定作出决定,任何人(包括本案原审原、被告)均无权擅自在该宅基地上建造建筑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五项、第二款、第七十五条之规定,经原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判决如下:确认赵玉如与张润林于1997年10月1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书》中转让张海林西房两间给张润林的内容无效。宣判后,张润林、成兰香、张秋明、张冬萍、张丽萍、张建萍均不服,均提起上诉。张润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受理费。主要理由是: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为本案是侵权之诉。2、本案主体存在问题,本案应当是赵玉如本人,继承人不必然是该案的被告。将赵义勇、赵义刚列为本案被告,于法无据。3、本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国土局的清理宅基地登记表及发放宅基地存根认定张有林等房屋所有情况错误。成兰香、张秋明、张冬萍、张丽萍、张建萍方答辩称,针对诉讼时效,不能因为物的灭失,物权法不存在时效问题,针对主体问题,确实不符合实际,原始院落是两个相反的院落。关于主体,房子是张海林的,两间房,另外的三间房是从别人手中购买的,总共是五间房,根据《继承法》,我们有继承权;关于时效,一审调查的很清楚;关于拆房,房屋灭失18年是事实。成兰香、张秋明、张冬萍、张丽萍、张建萍方上诉请求:依法确认赵玉如与张润林签订的房屋转让书无效,要求二审法院对原审关于诉争房屋及院落的事实予以重新认定,并判决诉争5间房屋及院落的所有及使用权人为张海林,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主要理由是:1、原审对本案诉争的合同项下房间间数和院落面积认定错误;2、原审对讼争房屋所占有的院落面积认定错误;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否定了上诉人合法财产的客观及合法性。张润林答辩称,成兰香方在一审诉状中主张的就是两间,我方不认可是笔误,二审不应当大于一审的诉讼请求,对另外三间不答辩,诉争房屋在赵玉如卖给张润林以后已全部拆除,不存在对房屋维修问题,物的灭失导致物权消灭,成兰香方无法对该房灭失前的合同关系提出主张权利,至于院落面积,与成兰香方没有关系。赵义勇、赵义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成兰香方提交了接处警登记簿一份,用以证明纠纷起由时间;土地房屋所有证存根一份、购房证明两份用以证明购房。张润林质证称,对档案馆调取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证据不能直接支持该主张,权证看不清是哪一年的,本案诉争的两间房屋原来属于张海林认可,但这不是物权凭证,此后政策调整,不一定原来是你的后来就肯定是你的,这是两个概念,尤其是现在房屋已灭失,这个物本身已不存在,因而不能根据51年的财产所有权证就主张物权,没有法律依据。对张牛儿和张有林的证明,尽管是从北关法庭调取的,但是证明不能作为财产权主张的依据。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讼争之房屋均已灭失,现为空地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故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张润林该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义勇、赵义刚的诉讼主体问题,因本案诉争标的系财产权利,赵义勇、赵义刚作为赵玉如继承人未放弃继承财产,故应当继承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关于本案审理标的问题,成兰香等原审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载明“张海林生前在榆次区张超村有两间祖屋”,故成兰香等上诉方主张原审遗漏标的与起诉状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讼争房产权属问题,原审依法调取的发放宅基地证存根和清理宅基地登记表等均证明诉争房产系张海林所有,且张润林对登记在张海林名下的事实不持异议,因张润林对赵玉如有权处分该房产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原审认定诉争合同无效正确,张润林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纠纷处理意见全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成兰香、张秋明、张冬萍、张丽萍、张建萍共同承担100元,张润林承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晓明审判员  杨正平审判员  胡 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艳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