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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钟昆明与刘光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173号原告钟昆明,男,1985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被告刘光炳,男,1982年7月5日生,汉族,住上犹县。原告钟昆明诉被告刘光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香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光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昆明诉称,原告钟昆明与被告刘光炳是朋友。2014年12月14日,被告刘光炳以生意临时周转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当即借给被告刘光炳50000元,被告刘光炳承诺于1个月内归还,到期未还以车辆作抵押,被告刘光炳并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还款。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4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光炳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被告刘光炳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钟昆明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刘光炳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钟昆明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月14日,如未按时还款以车辆(赣B×××××)作为抵押物。”到期后,被告刘光炳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钟昆明遂于2015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并请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借条原件1张,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钟昆明与被告刘光炳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且双方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刘光炳未按期归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钟昆明要求被告刘光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14年12月14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付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月14日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起算日期调整为2015年1月15日。被告刘光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光炳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钟昆明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75元,减半收取559.38元,由被告刘光炳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李东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卫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