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一初字第03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胡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胡彬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3944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畅文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学旗,该公司员工。被告:胡彬彬,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简称金碧公司)与被告胡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畅文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彬彬经本院合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碧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44000元,用于购买恒大御景湾小区X号楼XX室房屋,该款项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该房屋的开发企业马鞍山恒大安粮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恒大安粮公司);被告应于2014年7月19日前归还借款49000元,于2015年4月19日前归还借款49000元,于2016年1月19日前归还46000元,如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每日按未还款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将借款144000元交付给恒大安粮公司,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都应严格遵守,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三、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9457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以后按协议约定的日千分之一标准顺延至款项付清为止)。金碧公司为支持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付款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3、借款借据、记帐凭证、进帐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按约交付了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4、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用于购房的事实。胡彬彬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金碧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结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1日,金碧公司与胡彬彬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胡彬彬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金碧公司借款144000元,用于购买马鞍山恒大御景湾小区X号楼XX室房屋;胡彬彬于2014年7月19日前归还借款49000元,于2015年4月19日前归还借款49000元,于2016年1月19日前归还借款46000元,如其逾期还款,每日按每期未还款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同时,胡彬彬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金碧公司将借款144000元付至恒大安粮公司恒大御景湾帐户,并称此款仅限于购买马鞍山恒大御景湾商品房X栋XX室房屋。协议签订后,金碧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向恒大安粮公司交付146000元。后胡彬彬仅偿还第一期借款49000元,第二期借款49000元逾期未还,以致成讼。诉讼中,金碧公司称胡彬彬于2015年12月21日偿还第二期借款49000元。本院认为:胡彬彬与金碧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金碧公司已履行出借义务,胡彬彬应按借款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胡彬彬逾期归还第二期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调整为以49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即7840元。胡彬彬虽有逾期还款行为,但尚未达到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故对金碧公司关于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胡彬彬偿还剩余借款46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胡彬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抗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彬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逾期违约金7840元;二、驳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被告胡彬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惠芳人民陪审员 薛 玮人民陪审员 徐 思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