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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王玉森与袁峰峰、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森,袁峰峰,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1578号原告王玉森。委托代理人张巍,天津天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峰峰。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499号圣伦大厦六层西侧。负责人周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杰,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体育场路57号。负责人沈德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沛,该公司职员。原告王玉森与被告袁峰峰、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一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森之委托代理人张巍、被告袁峰峰、被告泰山保险之委托代理人马杰及被告太平洋保险之委托代理人邵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森诉称,2015年8月11日7时38分许,被告袁峰峰驾驶其所有的冀A×××××的小型客车沿纬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纬四路与纬五路交口,其车前部与原告王玉森驾驶其名下车牌号为津K×××××的小型客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玉森、袁峰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被告袁峰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玉森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商业险,原、被告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故原告呈讼法院,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其车辆损失费20115元、拆解费2000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1200元,以上共计24315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泰山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同意赔偿合理合法的车损、施救费用,不同意赔偿拆解费、评估费、诉讼费。被告袁峰峰辩称,事故车辆归其所有,事故发生时是其驾驶车辆,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经过、事故责任;2、车辆登记证书1份,以此证明王玉森车辆权属;3、车辆损失明细表、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机动车注销证明书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及原告车辆已经报废;4、车损评估费发票1张,以此证明评估费;5、拖车施救费发票3张,以此证明施救费;6、拆解费发票1张,以此证明拆解费。被告太平洋保险提交如下证据:1、定损单1份,以此证明该公司为原告评估的车损价格。被告袁峰峰、泰山保险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泰山保险、袁峰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评估价格过高;对证据4、6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只认可800元的施救费。原告对被告太平洋保险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认为是单方出具的,车损应以评估结论为准。被告泰山保险、袁峰峰对被告太平洋保险提交的证据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提交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11日7时38分许,被告袁峰峰驾驶其所有的冀A×××××的小型客车沿纬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纬四路与纬五路交口,其车前部与原告王玉森驾驶其名下车牌号为津K×××××的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玉森、袁峰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被告袁峰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玉森无责任。冀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王玉森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车辆拆解工时费2000元、车损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1200元。经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为2011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非法损坏他人财产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由于被告袁峰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森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原告的损失为:①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20115元,根据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鉴定书,本院予以支持。②拆解工时费,原告主张2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③车损评估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④施救费12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损失共计2431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抗辩称不同意赔偿评估费、拆解费,认为不是保险赔偿范围,且车辆损失的评估价格及施救费过高,但未向法庭提交足以证明其抗辩的证据。因该费用系原告车辆受损后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的抗辩不予采信。因原告的总损失已超过了交强险应承担的赔偿限额,故被告泰山保险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2231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予以赔偿。因被告泰山保险、太平洋保险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故本次诉讼被告袁峰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森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森各项损失共计2231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元,由被告袁峰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一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梓璇速 录 员  元 东 更多数据: